案例簡介:入職項目部,工傷后又簽協(xié)議書
某建工公司成立于1952年4月1日,具備用工主體資質,其經營范圍為總承包國內建筑安裝工程和國內國際招標工程、總承包市政公用工程及建筑裝修裝飾、房地產開發(fā)等。史某于2010年8月入職建工公司榕興水韻天成項目部擔任塔吊駕駛員,直至2013年,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約定月工資4000元,按年計發(fā)。自2014年起,原告史某擔任電焊工,直至2017年3月12日因工受傷。原史某入職后接受水韻天成項目部人工記錄考勤,2014起實行指紋考勤,按月核對后由史某簽字確認。史某稱其受傷后與某建工公司補簽《電焊工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載明雙方根據《勞動合同法》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規(guī)定,經平等協(xié)商達成關于聘請史某為臨時電焊工的期限(自2017年2月15日生效,于2017年陰歷年底終止)、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工資待遇、勞動紀律和勞動合同解除條件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責任等內容。
法官判決: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確認原告史某自2010年8月至今與被告某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本案訴訟費用10元,減半5元,予以免收。
律師說法:根據事實情況,雙方實際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被告建工公司自認榕興水韻天成是其公司名下的工程項目,故淮安榕興水韻天成項目部即是其公司派出的施工建設部門,該項目部門實施的民事活動行為應視為被告建工公司行為。史某自2010年8月入職后,按照榕興水韻天成項目部,即被告建工公司指定的工作時間、地點,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長期、固定的勞務,其間,史某遵守、接受被告建工公司上下班等考勤制度,其先后從事的塔吊駕駛員、電焊工作是被告建工公司工程建設業(yè)務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且建工公司也為史某提供基本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并按約定發(fā)放史某工資報酬,故史某在工作上受被告建工公司的管理、監(jiān)督和指揮,經濟上依賴于被告建工公司,雙方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并不是簡單的雇傭關系。此外,從史某與被告建工公司事后簽訂的《電焊工協(xié)議書》內容分析,完全符合、具備勞動合同書法定要素,體現雙方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真實意愿,故原告史某與被告建工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當然也并不是所有的項目工程的員工與公司都是勞動關系,要根據實際情況具體分析。
相關法條:
《勞動法》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勞動法》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以上就是項目工程員工與公司關系如何認定的案例介紹,希望能幫您解決您的問題。對司法實踐中引發(fā)的糾紛,如果需要走訴訟程序,建議最好事先咨詢合同法方面的專家律師,更好地解決自己所面臨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