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簡介:雙方簽訂資產(chǎn)轉(zhuǎn)讓合同,并已實際交付資產(chǎn),后因地震導致標的物滅失。
2006年12月7日某國資委將桃關公司管理運行移交給星河公司,2007年12月7日,桃關公司為甲方,星河公司為乙方,簽訂了《國有資產(chǎn)轉(zhuǎn)讓合同》,該份合同約定桃關公司將其公司的桃關變電站及土地使用權轉(zhuǎn)讓給星河公司,雙方約定了轉(zhuǎn)讓金額,并約定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由桃關公司負責自費完成辦理轉(zhuǎn)讓標的物的所有資產(chǎn)交付、交割手續(xù)。2008年1月15日,依申請國土局將土地使用權人由桃關公司變更為星河公司。另查明,星河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0日即開始代管桃關公司,桃關公司已交付房屋。
(案例索引: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川民終887號)
裁判結果:房屋已經(jīng)交付被告使用,風險應當由被告承擔。
本案中,根據(jù)查明的事實,星河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0日即開始代管桃關公司,事實上已經(jīng)占有了案涉房屋,而交易房屋滅失的風險確定的標準是房屋是否完成交付,而非房屋是否完成過戶登記手續(xù)。因此房屋在地震中滅失的風險應由星河公司自行承擔,在其尚未支付房屋對應轉(zhuǎn)讓款的情形下,亦不能免除其支付款項的義務。
律師說法:買賣合同中標的物風險轉(zhuǎn)移的判斷標準。
在上述案件中,爭議的焦點在于案涉房屋在地震中滅失的風險應由誰負擔以及星河公司是否應支付剩余款項的問題。我國《合同法》第142條規(guī)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交易房屋滅失的風險確定的標準是房屋是否完成交付,而非房屋是否完成過戶登記手續(xù)。而且從有利于保管標的物免遭損害的角度講,標的物在誰手里,誰較容易保護標的物,誰就應承擔標的物風險,標的物易手,風險也就應當同時易手。因此,標的物的風險應當隨標的物的交付而轉(zhuǎn)移,是標的物風險轉(zhuǎn)移的基本原則。在本案中,根據(jù)查明的事實,星河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0日即開始代管桃關公司,事實上已經(jīng)占有了案涉房屋,房屋在地震中滅失的風險應由其自行承擔,在其尚未支付房屋對應轉(zhuǎn)讓款的情形下,亦不能免除其支付款項的義務,星河公司認為房屋因未完成過戶登記手續(xù),在地震中滅失的風險應由桃關公司承擔,進而拒絕支付房屋對應的轉(zhuǎn)讓款的主張不能得到支持。作為標的物占有人,星河公司能更容易保護標的物的安全,即使出現(xiàn)地震等不可抗力情形,星河公司作為標的物直接占有人,亦不能以其非所有權人而主張不承擔房屋滅失的后果。因此星河公司仍應承擔付款義務。
以上就是買賣合同的履行過程中標的物風險應如何承擔的相關問題的解答。同時對司法實踐中出現(xiàn)的問題,如果需要走訴訟程序,建議事先咨詢合同方面的專家律師,更好地解決自己所面臨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