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簡介:賣方因客觀原因導致不能履行與買方簽訂的預約合同,買方要求賣方承擔違約責任。
2003年10月,被告同力創(chuàng)展公司參與舊村改造工程,建設的房屋部分用于安置拆遷居民,其他部分作為商品房對外出售。2004年2月16日,被告與原告張勵簽訂《商品房預訂單》一份,約定了房屋位置,價款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納房款50000元。其后,因拆遷受阻,該工程進度拖延,被告同力創(chuàng)展公司未通知原告張勵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后又因政策原因導致房屋面積變化,并將上述房屋安置給拆遷居民?,F(xiàn)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履行預定單,賠償房屋及損失。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10期)
裁判結果:預約合同也具有合同效力,一方當事人如不履行預約合同義務,同樣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預訂單》雖對于商品房的基本情況、單價、付款時間進行了明確的約定,但從預訂單的名稱及內容來看,雙方都能準確認識到該行為的性質為預約合同。然而雖為預約合同,但對雙方當事人亦產生約束力,非經(jīng)協(xié)商一致不得變更,否則構成對預約合同的違約。本案中,被告對情況認識不足,導致無法履行預訂單,應承擔賠償責任。
律師說法:商品房認購書的性質及違反認購書的責任承擔。
在上述案件中,爭議的焦點在于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預訂單的性質以及被告違反的責任承擔的問題。依傳統(tǒng)民法理論,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合同可以分為預約合同和本約合同。而如何判斷在商品房買賣中與開發(fā)商簽訂的預訂單的性質呢?最重要的是看此類預訂單是否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16條規(guī)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在本案中,商品房預訂單僅就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商品房的基本情況、單價、付款時間進行了約定,但對雙方權利義務產生重要影響的條款并未規(guī)定,因此,原、被告簽訂的應屬預約合同。然而該預訂單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行性規(guī)定的前提下,對雙方當事人均產生約束力,亦只有在雙方協(xié)商一致后才能對合同進行更改或解除。而被告在政策變更后,擅自將房屋交付安置給他人,造成預約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其實質已構成對《商品房預訂單》的違約。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承擔違約賠償責任是于法有據(j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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