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簡介: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延長債務履行期限,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償還債務行使代位權。
某工藝品公司因代理某滌綸廠的設備在某銀行申請向國外設備賣方開立信用證,銀行為此墊付2380萬余元,滌綸廠通過工藝品公司支付998萬元保證金。之后工藝品公司一直未予償還銀行信用證款項。而滌綸廠與工藝品公司原定于2000年1月30日償還全部欠款,在滌綸廠的請求下工藝品公司同意將該筆欠款延長履行期限長達八年,銀行為此提起代位權訴訟。而滌綸廠辯稱工藝品公司在履行進口協(xié)議時有違約行為,所以在還款計劃中,雙方并未明確債務的具體數(shù)額,債務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因此不能行使代位權。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第4期)
裁判結果: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簽訂延期還款合同,并且無法確定債務數(shù)額,不影響代位權的行使。
債務人工藝品公司既未積極向債權人履行到期債務,又未通過訴訟或仲裁方式主張其對次債務人的到期債權,是為怠于履行自己的義務。同時工藝品公司與滌綸廠的第二份延期還款合同明顯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應認定為無效。按照第一份延期還款合同,債權已到期。同時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具體債務數(shù)額是否確定,并不影響債權人對代位權的行使。所以銀行有權行使代位權。
律師說法:次債務人不能以與債務人的債務數(shù)額尚不確定為由抗辯債權人的代位權。
在上述案件中,爭議的焦點在于工藝品公司與滌綸廠之間債務的確定與否是否影響銀行行使代位權的問題。《合同法解釋一》第13條明確了債務人為按約定履行到期債務,同時亦未積極主張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到期債權不能實現(xiàn)的,視為怠于履行的情形。在本案中,工藝品公司既未積極償還信用證貸款,同時還與滌綸廠簽訂第二份延期還款協(xié)議,明顯存在惡意,損害銀行利益。工藝品公司的行為實為怠于履行,因此銀行有權行使代位權。而滌綸廠以工藝品公司存在違約行為,債務數(shù)額不確定為由抗辯代位權是無法律依據(jù)的。一、依據(jù)行使代位權的條件,只要求次債務到期即可,并不要求次債務明確。二、違約行為只是形式上的抗辯,并不能否認存在債權債務行為。退一步講,就算工藝品公司存在違約行為,在銀行提出代位權訴訟后,可以由滌綸廠將雙方債權債務進行清算,明確具體數(shù)額。而不應由銀行為滌綸廠的故意或過失行為買單。三、代位權保護的是債權人的利益,而對于債權人來說,很難確切了解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的情況,如果要求在了解次債務的具體數(shù)額之后才能行使代位權,必然導致代位權行使困難,與立法精神相悖。因此,綜上所述,不應將明確次債務的具體數(shù)額作為代位權的要件。
以上就是次債務數(shù)額是否確定,影響代位權行使嗎的相關問題的解答。同時對司法實踐中引發(fā)的糾紛,如果需要走訴訟程序,建議事先咨詢合同方面的專家律師,更好地解決自己所面臨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