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簡介:原告未在合同上簽章,被告亦未能辦理轉租手續(xù),同時被告發(fā)函要求撤回合同要約。
原告某電器公司與被告某服飾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由被告將某郵政局所有的房屋轉租給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單方在該合同上簽字蓋章后,并將該《房屋租賃合同》交給原告。因該房屋租賃需由該郵政局出具同意轉租的書面證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出具一份公函,催促被告盡快辦理轉租手續(xù),好盡快辦理合同簽章。
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發(fā)出告知函,告知未能辦妥同意轉租書面證明,因此決定撤回送交的《房屋租賃合同》文本,如不退還視為作廢。而原告之后分別三次寄送“要求貴司履行合同的公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義務。
(案例索引:(2014)鹽民初字第0124號)
裁判結果:原告在發(fā)出承諾前已收到被告撤回要約的請求,實為被告撤銷要約,要約已失效合同未成立。
原告無證據證明在被告發(fā)出告知函前已向被告做出承諾的意思表示。被告之后發(fā)出撤回合同的告知函,雖不能認定是對要約的撤回,但符合撤銷要約的條件,亦無證據證明該要約為不可撤銷,故原告之后的簽章行為實質上為要約被撤銷后的“承諾”行為,不符合合同法關于承諾的規(guī)定,因此案涉合同并未成立,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哪些要約不能被撤銷,撤銷后對方“承諾”的效力如何?
在上述案件中,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的行為能否構成要約的撤銷及原告的承諾效力的問題。要約在送至受要約人后,要約即發(fā)生效力,對要約人即具有約束力。要約的撤銷在于要約生效后,受要約人承諾前將該要約取消,保障要約人的反悔權利。但由于撤銷要約往往不利于受要約人,因此在下列情形中要約不得撤銷。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已明示要約不可撤銷的,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不可撤銷,并為履行合同做了準備工作的。在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做出承諾的意思表示前已經發(fā)函告知撤銷要約,且要約中也未明確包含不可撤銷要約的情形,因此被告撤銷要約的行為是合法有據的。而根據案情時間的推算,原告的簽章行為應屬在被告撤銷要約之后,因此不能視為對被告要約的承諾,而應當看作是新的要約。
以上就是要約到達受要約人后,在哪些情況下可被撤銷的相關問題的解答,希望能解決您的問題。對司法實踐中引發(fā)的糾紛,如果需要走訴訟程序,建議事先咨詢合同方面的專家律師,更好地解決自己所面臨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