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簡介:原告在未取得動產所有權的情況下擅自處分該動產,被告雖與原告簽訂《汽車轉讓合同》,但拒絕付款。
2013年12月11日,原告謝某某(甲方)與被告盧某某(乙方)簽訂《汽車轉讓合同》,合同中約定:甲方將其所有的汽車轉讓于乙方,并明確了車輛信息及價款和其他的權利義務。雙方在合同最后備注:甲方已交給乙方轉讓所需材料,乙方已提車未付甲方車款,以及乙方付款時間,雙方簽名確認合同成立。合同簽訂后,原告認為被告未依約支付購車款,而被告堅稱未提車,因此不支付購車款。法院審理后查明,該車登記權屬人為云某,并于2014年7月15日將該車權屬變更為郭某。
(案例索引:(2015)清城法峽民初字第56號)
裁判結果:原告未取得汽車所有權,亦未經汽車所有權人授權或追認,以合同主張權利無法律依據。
原告雖依據《汽車轉讓合同》向被告主張權利,但因原告并未取得汽車所有權,原告出賣汽車的事實亦未經汽車所有人授權或事后追認,因此原、被告所簽訂的合同為效力待定合同,原告依據該合同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義務,缺乏相應法律依據。其次被告雖已在合同中簽名確認已提車,但無論從合同效力還是依據法院查明的汽車權屬事實來看,均能說明被告未提車。
律師說法:哪些行為會導致合同效力待定?無權處分他人財產,合同是否必然為效力待定,最終不能生效?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于合同成立時是否發(fā)生效力尚不能確定,有待于其他行為使之確定的合同。其中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訂立的合同、表見代理以外欠缺代理權而代理訂立的合同、無權處分的合同均會導致合同效力待定。效力待定合同雖然已經訂立,但并沒有實際生效,所以雙方當事人都不應做出實際履行。同時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因損害真正權利人的利益,屬于效力待定的行為,但存在一定的條件,可以將其訂立的效力待定的合同轉化為有效合同。即《合同法》第51條規(guī)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在本案中,原告以其自己名義將他人汽車出賣給被告,其與被告簽訂的合同實屬效力待定合同,而原告并未獲得授權且實際所有人亦未在事后追認,因此原、被告所簽訂合同因未獲得權源而最終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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