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轉讓物品少于合同約定
2017年2月27日,原告況某、被告劉某雙方簽訂《轉讓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被告將門面議價56000.00元轉讓給原告,轉讓的物品包括所有餐具及設施、天然氣7個立方、廚房處天棚,協(xié)議還約定如一方違約,賠償守約方一切損失。并約定之前的一切債權債務、水、電、氣費由被告交完。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支付了5000.00元轉讓費,并花費8000.00元對門面進行了裝修。正準備營業(yè)時,所轄居委會要求對轉讓的違法搭建的天棚拆除。2017年3月16日,天然氣公司給原告下達了違章用氣整改通知,這時原告才明白天然氣戶口只有4.5個立方,由于被告違約導致原告無法經(jīng)營,給原告造成了極大的損失。況某訴至法院請求:1.判決撤銷原、被告2017年2月27日簽訂的《轉讓協(xié)議》;2.判決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的轉讓費5000.00元;3.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14265.00元。
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天然氣費用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案涉《轉讓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反映,其內(nèi)容并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關于合同效力性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定力。二被告未按轉讓協(xié)議的約定向原告交付7個立方的天然氣,其實際交付的4.5個立方的天然氣不符合雙方在協(xié)議中的約定,顯屬違約,理應承擔違約責任。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依以上法律規(guī)定向被告提出被告將案涉的天然氣立方增容為7個立方,二被告賠償因被告交付的天然氣立方少了2.5個立方給原告造成的具體損失的訴訟請求,故本院不作無訴之判。關于案涉廚房處天棚的問題,根據(jù)原、被告雙方的轉讓協(xié)議中的約定僅是將廚房處的天棚在轉讓時一并交付給原告并約定天棚歸原告所有,雙方并沒有對天棚搭建的合法性作出約定,更未對天棚被政府撤除后的情況作出約定。故原告以被告在轉讓時故意隱瞞天然氣只有4.5個立方和天棚即將拆除的事實,證據(jù)不充分,其要求撤銷案涉轉讓協(xié)議和賠償其裝修損失8000.00元、終止租賃合同的損失5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017年3月26日和2017年4月16日代交天然氣費718.00元、電費542.00元,按慣例這兩樣費都是本月使用下月交費,故原告2017年3月26日所交的天然氣費718.00元是案涉門面2017年2月使用的天然氣費,原告請求按轉讓協(xié)議的約定由二被告承擔,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在2017年4月16日所交案涉門面的電費在收費發(fā)票上就記載為2017年3月用電,由于被告在2017年2月就已經(jīng)向原告轉交了案涉門面房,原告請求二被告承擔轉讓后的電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起訴狀中如何提訴訟請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本案中,原告況某與被告劉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原告況某可請求被告劉某將案涉的天然氣立方增容為7個立方,并請求劉某賠償自己因劉某交付的天然氣少了2.5個立方遭受的具體損失,但由于況某未依上述法律規(guī)定向被告提出上述的訴訟請求,故法院不作無訴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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