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員工Y某于2006年7月入職深圳S公司,并與S公司簽訂了一份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至2009年7月。該勞動合同約定,員工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每提前一年賠償1萬元違約金。2008年2月,Y某提前解除了與S公司的勞動合同。S公司訴至深圳某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Y某賠償違約金15000元。
法院判決: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rèn)為,S公司要求Y某賠償違約金無法律依據(jù),S公司稱該15000元違約金是培訓(xùn)費(fèi),但未提交任何證據(jù)。故裁決:駁回S公司的該項(xiàng)申訴請求。
律師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dān)違約金?!奔闯倶I(yè)限制和服務(wù)期之外,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單純地約定違約金都是無效的,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