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最近,長春市朝陽區(qū)人社局接到這樣一則仲裁申請:市民劉某曾在2012年入職A公司,擔任文員,雙方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其中合同中約定試用期為2個月。后因個人原因離職,劉某于2013年經(jīng)公司同意辦理了離職。
2015年,劉某再次入職A公司,擔任投資顧問崗位,在雙方重新簽訂的勞動合同中,仍有三個月的試用期。不過,在試用期即將到期的時候,劉某并未在試用期通過A公司的考核,因此,A公司并未錄用劉某,并與其解除了勞動合同。但是,劉某并不認可A公司的做法,并以“公司兩次約定試用期違法”為由,要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仲裁委員會查明事實后裁決:對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
“勞動者離職后又重新入職同一單位,是否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是雙方爭議的焦點,對此,我認為,約定幾次試用期是有一個前提條件,那就是在‘同一段勞動關系中’。”朝陽區(qū)人社局仲裁員胡某某告訴媒體。
所謂試用期,是用人單位通過約定一定時間的試用,來檢驗勞動者是否符合本單位特定工作崗位工作要求的制度。為了防止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胡某某認為,對于《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不能機械理解,應從設立試用期的立法本意出發(fā)來理解該條款。“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實際上有一個前提條件,那就是在“同一段勞動關系”中。也就是說,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在勞動合同存續(xù)期間內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如果是在兩段不同的勞動關系中,同一用人單位面對同一勞動者可以再次約定試用期。因為離職后再次入職的勞動者身體狀況、工作能力以及再次入職的崗位要求等都有可能發(fā)生變化,因此其能否勝任工作需要重新考查。
在上述的案例中,劉某先后兩次入職的崗位是不同的,公司對崗位要求也不盡相同,對投資顧問是有業(yè)績考核標準的,因此,公司對于劉某重新設置試用期以考核其是否勝任并無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