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1999年1月,福州某礦泉水公司與福州郊區(qū)一村鎮(zhèn)經(jīng)濟合作社簽訂了“租賃土地協(xié)議書”。合作社將13873平方米的土地租給礦泉水公司使用,租期30年。租金如下:1999至2000年度支付5萬元,2000至2001年度支付8萬元,2001 至2002年度支付11萬元,2002至2003年度支付15萬元,2003到2008年度支付17萬元。
至2005年3月,礦泉水公司僅支付租金22萬元。合作社認為礦泉水公司不能依照約定交納租金,構(gòu)成違約,便向法院提起訴訟,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礦泉水公司支付拖欠租金51萬元。礦泉水公司則主張,協(xié)議中“2003到2008年度支付17萬元” 是5年的總租金額,從2003年起,每年的租金應(yīng)是3萬余元,所以,所欠的租金額是23萬元。
法院判決: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的相關(guān)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yīng)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其他有關(guān)條款、合同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從雙方訂立的合同來看,在2003年以前,租金從最初的5萬元起逐年遞增,從合作社出租土地旨在營利的交易目的來看,雙方在訂立合同時的約定應(yīng)解釋為自2003年起,每年的租金為17萬元。因此,礦泉水公司拖欠的租金是51萬元。
律師說法:
廈門勤賢律師事務(wù)所律師曾凌指出,詞語的多義性、詞句表述不清楚常導致歧義合同條款。解釋歧義條款時,需要以誠實信用原則為指導,顧及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平衡,探求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所要表達的真實意思。此時不僅僅是對文字字面含義的解釋,更需要考慮歧義條款與合同其他條款的協(xié)調(diào)、當事人的交易目的、平時的交易習慣、訂約時的磋商過程等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