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翁某為某公司董事長,但非法定代表人。翁某因投資武平縣某鎮(zhèn)夾子背房地產開發(fā),從2009年8月開始向游某融資,游某于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間分4次向翁某投入資金總計245萬元,翁某也分別向游某出具4張《借條》,A公司、某公司作為擔保人在該4張《借條》上蓋章表示擔保。相關款項已按照借條約定,實際支付給翁某。
2014年4月30日,游某、翁某就上述借款事宜又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該《協(xié)議書》對以上四筆借款計利息進行了結算,重新約定了還款期限,同時,翁某承諾,如不能按期還款,“乙方(翁某)同意甲方(游某)選擇其開發(fā)的房地產中的店面折抵借款本息,店面轉讓的價格予以優(yōu)惠,按相鄰店面成交價的90%計算”。A公司、某公司亦作為擔保人在《協(xié)議書》上蓋章進行擔保。《協(xié)議書》簽訂后,翁某未及時按約還款付息,也未將店面提供給游某抵作借款本息。
法院判決:
游某向福建龍巖中院起訴,要求翁某還本付息,A公司、某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龍巖中院一審判決支持了游某的訴請。某公司不服,上訴至福建高院,福建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再審期間,某公司提交了武平縣法院刑事判決,確認:2014年下半年翁某私刻某公司印章,并在向游某出具的借條、協(xié)議書上加蓋了該枚印章。但最高法院仍裁定駁回了某公司的再審申請。
律師說法:
翁某雖然不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他是該公司的董事長,最高法院據(jù)此認為已構成表見代理。
雖然有翁某偽造印章在借條、協(xié)議書上使用構成偽造印章罪的判決書,但結合翁某在某公司所任特殊職務以及股東身份等權利外觀,已經足以讓交易相對人游某產生合理信賴,讓其負有對公章真實性進行實質審查的義務,對于相對人要求過于嚴苛,不利于保護交易安全。綜上,法院認為翁某的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某公司應對翁某的涉案債務承擔擔保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