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李先生訴稱,2015年5月,甲公司找其約談入職事宜。后其按甲公司要求向原公司提出離職申請,當晚收到甲公司的入職通知。因入職通知中所涉試用期工資標準與此前約談標準不同,其多次與甲公司溝通。幾天后,李先生詢問甲公司相關(guān)人員何時辦理入職,被告知不用過去了。李先生認為,甲公司此前作出錄用的承諾,后來又反悔,導致其失去工作及收入,其應承擔賠償責任。故要求甲公司賠償其失業(yè)3個月期間的損失45000元。
對此甲公司辯稱,當時與李先生接觸交談時僅承諾了轉(zhuǎn)正后的工資,并沒有談到試用期工資。按照公司管理的規(guī)定,新入職員工一定會有試用期,而我公司提供試用期工資已經(jīng)高于轉(zhuǎn)正后月工資的80%。后李先生對試用期工資有異議,自己說不想來了。故我公司不同意李先生的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甲公司向李先生發(fā)出入職通知,該行為在法律上系確定了承諾期限的要約且不得撤銷。在該承諾期限內(nèi),甲公司在電話中對李先生關(guān)于是否可以按時辦理入職手續(xù)的詢問給予了否定回答,該答復屬對此前入職要約的撤銷,違背了法律規(guī)定。在甲公司撤銷其要約后,李先生處于暫時失去工作及經(jīng)濟收入的情況。故甲公司應當對因信任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到損害的李先生承擔賠償責任。
律師說法: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甲公司發(fā)出入職通知的性質(zhì)以及是否存在拒絕李先生入職的事實。甲公司發(fā)出入職通知對于李先生入職后的合同期限、薪金標準等做了詳細說明,符合“具體確定”的標準。并且寫明了正式報到日期行為,該通知符合《合同法》第19條規(guī)定,故屬于確定了承諾期限的要約且不可撤銷。在該承諾期限內(nèi),因?qū)υ囉闷趦?nèi)薪金問題存在爭議,李先生與甲公司進行過多次電話溝通。在最后一次電話溝通中,李先生詢問是否可以按時辦理入職手續(xù),甲公司給予了否定回答,該答復屬對此前入職要約的撤銷,違背了法律規(guī)定。入職新公司前先要與原公司辦理離職手續(xù),兩者存在必然的聯(lián)系。李先生接到入職通知后即向原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并辦理離職手續(xù),符合甲公司入職通知的要求。后甲公司拒絕李先生入職直接導致了李先生失業(yè),故應當賠償相應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