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借款到期未還
經(jīng)普陀法院***號生效民事判決確認:第三人李某堯應償還原告侯某借款292,000元并支付22萬元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該判決生效后,因第三人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申請強制執(zhí)行,普陀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號執(zhí)行裁定書,終結本次執(zhí)行程序。
被告李某與第三人李某堯于2015年10月30日簽訂《上海市房地產(chǎn)買賣合同》約定,第三人以185,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轉讓宜川路房屋10%產(chǎn)權份額。第三人于2015年11月5日書面確認其于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共向被告借款13萬元,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房屋轉讓款余款55,000元。雙方于2015年11月25日辦理了宜川路房屋產(chǎn)權人變更登記手續(xù)。原告認為被告并未將買賣合同約定的房屋轉讓價款185,000元給付第三人,致使原告的債權無法兌現(xiàn),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代位清償?shù)谌藗鶆?85,000元。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中,原告主張其與第三人之間存在著債權債務關系已經(jīng)普陀法院予以確認,而其主張第三人怠于行使對被告的到期債權即185,000元的賣房款,并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被告主張其與第三人之間先期存在著13萬元的債權債務關系,購買第三人的房屋產(chǎn)權份額系以房屋買賣的形式進行債權債務抵消,且其業(yè)已向第三人支付了買房款余款55,000元,其提供的銀行交易記錄及借條與收條等證據(jù),已足以證明其主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而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借條與收條系被告和第三人近期補寫的意見,因其未舉證證明,本院不予采納。故原告主張債權人代位權的必要條件并不存在,其對被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無法支持。
律師觀點:何為怠于行使債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p>
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所謂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xiàn)。由此可知,債務人與其次債務人之間存在著的到期債權且怠于行使,系債權人代位權主張的必要條件。
本案中,原告侯某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某有怠于行使債權的行為。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原告侯某無權向被告李某主張行使代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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