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雙方簽訂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
2003年2月20日,某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信用社)與劉某、鄒某、李某三人簽訂“最高額保證擔保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從2003年3月21日至2003年8月10日止,信用社在最高限額貸款人民幣33000元內,對借款人劉某分次發(fā)放貸款;借款人按期歸還本息;鄒某、李某二人在該最高限額內對借款人的貸款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貸款本金、利息、貸款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保證人之間對借款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2003年3月27日,信用社一次性向劉某發(fā)放貸款33000元,并約定還款日期為2003年8月10日。因劉某到期未歸還貸款,雙方遂產生糾紛,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判決:
法院經(jīng)過審理認為,鄒某、李某二擔保人與債權人信用社簽訂的是“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雙方在該合同中約定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最高限額為33000元,因此,鄒某、李某僅應在最高限額即33000元的范圍內與借款人劉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律師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后,保證人應當對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xù)發(fā)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在最高額保證中,保證人的責任范圍就是“最高債權額限度內的債權余額”。本案債權人信用社與擔保人約定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貸款本金、利息、貸款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筆者認為,貸款本金、利息、貸款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均屬于“債權余額”的范疇,同時雙方又約定了擔保的最高限額為33000元,因此,鄒、李二擔保人應在最高限額33000元之內對所發(fā)生的貸款本金、利息、貸款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承擔保證責任,而不應對超出該限額的部分承擔責任。本案中鄒、李二擔保人作為連帶共同保證人,應對信用社的債權與借款人劉某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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