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不安抗辯權
不安履行抗辯權是指先給付義務人在有證據(jù)證明后給付義務人的經(jīng)營狀況嚴重惡化,或者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或者謊稱有履行能力的欺詐行為,以及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況時,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給付義務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適當擔保的,先給付義務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不安抗辯權適用條件
1、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且兩債務間具有對價關系。不安抗辯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一樣,均只能發(fā)生于雙務合同中,因此,單務合同以及不完全的雙務合同均不能產生不安抗辯權。
2、不安抗辯權適用的雙務合同屬于異時履行。異時履行是指雙方履行存在著時間順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據(jù)中國合同法規(guī)定,對一些買賣合同,除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外,一般采用同時履行主義,而對于以下合同,中國合同法規(guī)定,除當事人有特別規(guī)定外,應采用異時履行主義,這些合同包括租賃、承攬、保管、倉儲、委托、行紀、居間等。
3、先履行方債務已屆清償期。如果履行期未屆至,先履行方只能暫時停止履行的準備,無從停止履行。
4、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jù)證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包括三個要素:(1)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能力。根據(jù)中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①財產顯形減少。包括經(jīng)營狀況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②喪失商業(yè)信譽;③提供勞務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債務人喪失勞動能力;④給付特定物的債務中,該特定物喪失;⑤其他情形。中國合同法規(guī)定的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與大陸法系各國的規(guī)定有較大差異,即較寬松,這顯系參考了《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的相關規(guī)定。(2)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發(fā)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在大陸法系各國,后履行方財產顯形減少應發(fā)生于何時,有兩種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訂立后財產顯形減少,如德國、瑞士等民法采用;二是訂立時財產已減少,如奧地利民法第165條規(guī)定。我認為,第一種立法例較為妥當。因為若訂立時后履行方財產已減少,先履行方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主觀上有過錯,應當承受不利,沒有必要保護,非因過失而不知,可以重大誤解或受欺詐為由主張救濟。中國合同法沒有規(guī)定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應發(fā)生于何時。我認為,在解釋時采用第一立法例較為妥當。(3)先履行方對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先履行方主張不安抗辯權,必須有對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確切證據(jù),而不能憑自己的主觀猜測。否則,將會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擔違約責任,從而使自己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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