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手機短信內容顯示帳已還
趙如麟向閡仁安借款5000元,出具了借條,約定還款期限為2011年12月。2012年4月,閡仁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趙如麟借款一直未還,自己幾次向其索要,趙如麟均借故推脫,現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趙如麟歸還借款。閡仁安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借條一張作為證據。在庭審過程中,趙如麟答辮稱:借款已于2005年春節(jié)期間償還。由于閡仁安稱借條不在身邊,當時未取回借條。事后,兩人因故發(fā)生沖突,閨仁安為報復自己,以借條為據,要求自己重新償還借款。趙如麟當庭展示了手機上儲存的閡仁安發(fā)送的短信,內容為:“借條尚未取回,過兩天給你。放心,賬已清,我不會再向你要了!”
二、手機短信可否做為證據
但隨著社會的發(fā)展,一些新的證據形式開始出現并在訴訟活動中得到應用。手機短信息就是其中之一。所謂手機短信息,是隨著通信技術的發(fā)展以及信息網絡的建立和完善而出現的一種通過電信運營商的信號網絡進行傳輸的數字化通訊方式。它在人們的日常生活中廣泛應用并出現在訴訟活動中。手機短信能否作為證據使用,是人們面臨的一個新問題。判斷一個事物能否作為證據采用,必須考察其是否具備證據的“三性”,即客觀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手機短信息能否作為證據使用,也應當從這三個方面考察。
(一)所謂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證據作為已發(fā)生的案件事實的客觀遺留,是不以人們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手機短信作為移動通訊營運商信號網絡連接的一種新型通訊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們所表達的意思轉化為數字信號,并通過信號網絡傳輸至對方手機,呈現在對方的手機屏幕上,因此互無“真跡”,一個指令也可輕易地修改或刪除,從而有人對手機的客觀性提出質疑。但易刪改的特性并不能否定手機短信的客觀性,能夠他爭議事實具有一定的聯(lián)系。換言之,一個證據必須有助于證明案件事實或其他爭議事實,因此關聯(lián)性又可以稱為證據的“證明性”。手機短信的另一個顯著特點就是對應性。每一個手機號碼均對應一個唯一的用戶,手機短信的收發(fā)只能在特定的兩個手機號碼之間進行,也即是特定的兩個手機用戶之間進行,這種對應關系可以由移動通訊營運商與用戶的服務協(xié)議來證明。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兩個特定的手機號碼之間的短信收發(fā)行為可認定為兩個特定的用戶之間在特定的時間發(fā)生的通訊行為。在本案中,趙如麟所提供的手機短信內容是關于債權債務的處理,而且信息發(fā)出方的號碼正是閡仁安的手機號碼。由此看來,手機短信與本案事實的關聯(lián)性是毋庸置疑的。
(三)所謂證據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證據的主體(主要針對人證而言)、證據的形式(主要針對鑒定與現場勘驗筆錄而言)和證據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須符合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就本案來看,趙如麟所提供的證據是自己的手機上儲存的信息,并在庭審時當庭展示。由此可見,趙如麟收集、提取證據的過程沒有侵害他人權益,是正當合法的。
綜上所述,本案中趙如麟所提供的手機短信是數據電子形式表現其所載內容的客觀存在,且證據內容與案件的待證事實之間存在客觀聯(lián)系,證據提取的方法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符合證據“三性”的要求,是適格證據,具有證據效力。而且,趙如麟提供的手機短信與閡仁安提供的借條相互印證,因而構成一條完整有效的證據鎖鏈,證明了趙如麟欠款已還的法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