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因合同約定不明而拒賠
2003年7月10日,廣州日耀電器公司為自用的一輛解放牌貨車買了保險,費用為1981元,保險期限一年,險別包括第三者人身傷害責任險,不計免賠特約險等,其中第三者人身傷害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50萬元。2004年5月9日,該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一名行人死亡。交警認定司機負次要責任,主要責任在行人。同年6月,日耀公司與受害人家屬簽訂調解書,賠償對方死亡補償費等27萬余元。
隨后,日耀向保險公司提出賠償請求遭拒。公司因此向白云區(qū)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付27萬元。
保險公司在法庭上,提出他們的兩個觀點:
一、交警認定司機在事故中負有次要責任,但日耀在調解中卻按全責承擔了責任,因此保險公司最多只能按次要責任的最高比例40%理賠;
二、雙方保險合同簽訂于2003年,當時交通事故都按《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辦法》(簡稱《辦法》)處理,《辦法》規(guī)定死亡的補償年限是10年,而《解釋》規(guī)定的年限是20年。據(jù)此,保險公司認為其應承擔的賠付責任應是10年補償費約54603元。
保險公司還稱,高院曾作出專門答復,明確了保險合同的條款并不因《辦法》的失效而無效,所以賠償標準應根據(jù)《辦法》而不是《解釋》。
合同內容約定不明咋辦
法院審理后指出,在確定保險公司的理賠責任時,應依據(jù)交通部門的事故認定,而不是肇事者與受害人家屬達成的協(xié)議,因此,法院最終確定保險公司應承擔40%的責任,再根據(jù)《解釋》的賠償標準,判令保險公司賠付日耀公司108113元。
雙方在保險合同上約定,“發(fā)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按照國家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的賠償范圍與標準,在保單限額內作出賠償?!币虼耍贤鋵嵅]有約定具體的法律法規(guī),而正好期間發(fā)生了法律的變更,在這種情況下,根據(jù)《保險法》規(guī)定,應該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所以這起糾紛就應該適用賠償數(shù)額更高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