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憑樣品買賣合同成立的條件
1、樣品在訂立合同時已存在。
樣品是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憑樣品買賣合同達成合意的證明,故如果締約時,并無樣品存在,則難以確定雙方當事人已就樣品買賣合同達成合意。
2、表明樣品買賣之意思表示。
即當事人應在合同中約定以樣品來確定標的物的品質或寫明“憑樣品買賣”等表明樣品買賣的意思。如果僅有當事人向買受人提示樣品的事實,但當事人卻未在訂立合同時明確表明樣品買賣的意思,則雙方不能成立憑樣品買賣,因為,“蓋其提示可僅為喚起買受人興趣或使知其要領也。然貨樣品之交付,至少可為貨樣買賣之推定?!?/p>
3、當事人一方于締約時(前)提示樣品。
如果當事人在訂立合同后,出賣人于履行前向買受人提供樣品的,不屬于樣品買賣?;举澩朔N觀點,但同時認為僅有當事人一方于締約時提示樣品,并不必然導致憑樣品買賣合同的成立,如果雙方當事人明確約定了買賣合同的性質為憑樣品買賣,且樣品于締約時已存在的,出賣人于履行前向買受人提供樣品,買受人接受的,應認為憑樣品買賣合同成立。當然,在合同法理論上可解釋為,一方提示樣品對方接受時,方為憑樣品買賣成立時,即樣品的提示與接受,均為憑樣品買賣合同訂立過程中的行為。但如果買受人拒絕接受樣品,則應適用《合同法》第61、62條規(guī)定處理,視為普通買賣合同成立??梢?,憑樣品買賣合同的成立,需要以如上數個法律事實之結合方得構成。
二、憑樣品買賣合同樣品有何作用
可見憑樣品買賣是以樣品確定出賣人應履行的合同義務,而不是以出賣人交付的貨物符合樣品為買賣合同的生效條件,即憑樣品買賣不是附生效要件的買賣。如果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不符,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而不是據此確認憑樣品買賣合同未生效。
作為特種買賣的試用買賣,因有試用標的物的存在,故易與憑樣品買賣相混淆,其區(qū)別在于:在試用買賣,其標的物可能為供試用之標的物,為特定物之買賣;而在憑樣品買賣,樣品原則上非為買賣之標的物,樣品做為指定買賣標的物的“種類”及“品質”,故憑樣品買賣為種類物之買賣,出賣人不但負物之瑕疵擔保(違約) 責任,而且應擔保其所交付之標的物,于樣品具有同一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