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使任意解除權的條件是什么
任意解除權,是指不需要以對方違約為理由而主張解約的解除權。
當事人不能在合同中約定任意解除權。合同雙方當事人不能在一份設立權利義務的的合同中,同時約定任意一方可不附任何條件的解除合同,這有違訂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如果允許當事人在合同中隨意約定任意解除權,那么交易的可靠性,穩(wěn)定性將無從談起,訂立合同的初衷將不復存在,必將對經濟秩序造成毀滅性地打擊。
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符條件的合同解除,它不以當事人違約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當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單獨解除合同。任意解除權應由法律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不能在合同中自由約定。一般認為《合同法》第232條不定期租賃合同規(guī)定了雙方的任意解除權;第268條承攬合同規(guī)定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權;第308條貨運合同規(guī)定了托運人的任意解除權;第410條委托合同規(guī)定了雙方的任意解除權。需要明確的是,任意解除權只能是法定的。
二、行使任意解除權有何后果
根據(jù)《合同法》第97條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jù)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既然法律規(guī)定有任意解除權,權利的行使顯然不可能構成違約,無法按違約處理,不能適用《合同法》第107違約責任的規(guī)定。因此行使任意解除權后的賠償僅指實際損失,不含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預期利益)的損失,而且約定的違約金或定金條款也無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