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使不安履行抗辯權的條件
不安履行抗辯權作為先為給付方特有的一種權利,《合同法》規(guī)定了行使抗辯權的條件和方式,其行使應具備以下條件:
1、行使抗辯權的一方當事人是有效的雙務合同中負有先行履行義務方。因為雙務合同的債務具有雙務性,一方的權利即是另一方的義務,另一方的權利也是一方的義務,這樣,才可能存在一方履行義務而對方不履行義務致使一方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如系單務合同,對方本無給付對價義務,故無“不安”之虞。
2、履行義務有先后之分。雙方當事人只有對履行義務的先后期限有約定或按交易習慣應該有先后,先于給付方才可能享有不安抗辯權。一般來說,如果當事人之間并無特別約定,合同應同時履行,而不安抗辯權則是在異時履行的前提下發(fā)生的,且這種異時履行必須由當事人事先特別約定,如果合同雙方約定同時履行義務或對履行先后沒有約定,合同當事人則只能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不能行使不安抗辯權。
3、后履行義務一方的經營狀況嚴重惡化。這是一個客觀標準,也就是說經營狀況不斷變壞,如資不抵債、破產等。
4、后履行義務一方有轉移財產,抽逃資金,逃避債務的行為。從上述行為可看出當事人已無履行合同的誠意,如不行使不安抗辯權,先于給付方勢必處于極端不利的地位。
5、后履行一方嚴重喪失商業(yè)信譽,即嚴重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使人難以相信其能履行合同義務。
6、后履行義務一方有其他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情形的,如當事人撤銷,分立等。
7、行使抗辯權一方必須提供確切證據。為了防止不安抗辯權的濫用,防止一方任意借口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而中止履行自己應先履行的義務,導致交易不安全,影響合同的嚴肅性,一方必須舉出另一方履約不能的確切證據。
二、行使不安履行抗辯權的后果
《合同法》第69條規(guī)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68條的規(guī)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據此條和第68條的規(guī)定可以看出,不安履行抗辯權行使的后果是:
1、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即適當?shù)膿W阋员WC對方當事人能夠履行合同,即使對方不能履行合同時,由于擔保的提供,也不會使先履行一方遭受損失,在這種情況下,應當恢復履行合同;
2、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這種情況發(fā)生在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也沒有提供適當?shù)膿5那樾蜗拢?/p>
3、中止履行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這種法律后果,發(fā)生在先履行的一方在沒有確切證據的情況下中止履行合同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