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5年11月7日,原告彭麗靜和被告梁喜平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被告王保山和王軍師簽訂了一份合同書,就轉讓金海岸公司股權及其相關事宜達成協(xié)議。其中:1.公司經(jīng)營項目狀況:1.1金海岸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成立。注冊資金800萬元。梁喜平和彭麗靜分別出資640萬元和160萬元,各自持有80%和20%。1.22005年2月5日,經(jīng)河北陸軍預備役步兵師(以下簡稱預備役師)通過土地有償轉讓競價銷售的形式轉讓其在高莊營區(qū)的土地,由金海岸公司中標;同年3月8日金海岸公司與預備役師簽訂《軍用土地轉讓合同》;同年3月8日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勤部以(2005)后營字第568號“關于河北陸軍預備役步兵師轉讓部分土地事”的批復,同意預備役師將位于河北省鹿泉市獲鹿鎮(zhèn)高莊村,京冀字第2819、2766、2767號三個坐落的277014.3平方米土地(拆除房屋38232平方米)轉讓給金海岸公司。目前轉讓手續(xù)正在辦理之中,金海岸公司已經(jīng)向“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勤部土地管理局”、“北京軍區(qū)聯(lián)勤部”以及“預備役師”繳納土地轉讓費及定金共計864.03萬元,仍尚需再支付2043.24萬元的土地轉讓費,并負責處理承租(住)戶清退等遺留問題。2.股權價值及股權份額:2.1甲方梁喜平、彭麗靜為該項目的取得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財力。經(jīng)甲乙雙方協(xié)商同意,金海岸公司原股東梁喜平、彭麗靜股權價值被認定為6120萬元(含前期支付給部隊的土地轉讓費及定金864.03萬元和尚需再支付預備役師2043.24萬元土地轉讓費),并將該股權價值轉讓給乙方王保山和王軍師。2.26120萬元的股權總價值中梁喜平持有80%的股份,股權價值為4896萬元,彭麗靜持有20%的股份,股權價值1224萬元。3.股權轉讓:3.1合同簽訂后,20日內甲方梁喜平及乙方王保山開始履行80%股權轉讓手續(xù)(王保山暫不出股權轉讓金,按7.1條約定的條款支付),甲方協(xié)助乙方王保山進行金海岸公司的工商登記變更,費用由乙方王保山承擔。變更后的金海岸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王保山。同時甲方梁喜平按雙方認可的交接清單內容,將金海岸公司所有賬目、報表、印章、中標通知書等有關資料交乙方王保山處理。3.2當乙方支付本合同7.1條中所指債款最后一筆欠款時,甲方彭麗靜與乙方王軍師進行金海岸公司20%的股權轉讓手續(xù)。甲方彭麗靜協(xié)助乙方王軍師進行金海岸公司的工商登記變更,費用由乙方王軍師承擔。3.3本合同簽訂后,雙方嚴格執(zhí)行,如有違約,違約方除應賠償守約方的直接損失外,另處200萬元的罰金。4.剩余土地轉讓費支付:4.1合同簽訂后20日內,乙方以金海岸公司的名義支付預備役師土地轉讓費1500萬元(包括前期已打人預備役師指定賬戶的200萬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剩余543.24萬元由乙方王保山代表金海岸公司直接與預備役師協(xié)商。4.2因剩余土地轉讓費支付問題,致使《軍用土地轉讓合同》無法履行時,乙方向甲方支付違約金3000萬元,由雅虹公司、隆基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5.未付股權轉讓金變債權的確立:甲方梁喜平、彭麗靜股權價值折合人民幣6120萬元,甲方梁喜平將其持有的金海岸公司的80%股權轉讓給乙方王保山,其轉讓金折合人民幣為4896萬元(含應支付給預備役師2043.24萬元土地轉讓費),剩余欠款2900.76萬元由王保山按合同7.1條約定期限以負債的方式支付給甲方梁喜平:甲方彭麗靜將持有的金海岸公司的20%的股權轉讓給乙方王軍師,其轉讓金折合人民幣為1224萬元,由王軍師按本合同7.1條的約定期限以負債方式支付給甲方彭麗靜。6.其他費用:金海岸公司在清理本項目土地上出租(住)戶過程中,所發(fā)生的清償費用188.5萬元由變更后的金海岸公司承擔,超出部分由甲乙雙方協(xié)商解決,7.債權債務的處理:7.1土地使用權證變更至變更后的金海岸公司名下后,10日內乙方王保山向甲方梁喜平支付1000萬元的債款,其余3076.76萬元(含欠甲方彭麗靜的1224萬元),乙方在支付給甲方1000萬元后每三個月支付1000萬元,最后一筆為1076.76萬元,于2006年12月30日前結清。13.本合同自甲乙雙方四人、金海岸公司簽字后生效,各保證人蓋章后保證合同生效。梁喜平、王保山、金海岸公司、石家莊市遠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雅虹公司、隆基公司簽字、蓋章。彭麗靜、王軍師沒有在合同書上簽字。庭審中,原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不認可該合同書的內容,認為其合同主體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實,被告梁喜平?jīng)]有當然的代理權代表原告彭麗靜,被告王保山也沒有書面證據(jù)證明原告彭麗靜參與了股權轉讓過程。
2005年11月8日,金海岸公司召開股東會,通過了變更股東和轉讓出資額的決議,決定由原股東梁喜平出讓其80%的股權給新股東王保山,其他股東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決議上有梁喜平、彭麗靜、王保山三人簽字和手印。庭審調查中,各方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原告彭麗靜不認可其簽字和手印,認為系王保山和梁喜平偽造。被告梁喜平承認原告彭麗靜的簽字和手印是其代簽和代按的。
2005年11月23日,彭麗靜、梁喜平、王保山三人通過了金海岸公司章程修正案,將金海岸公司住所地由石家莊市建設北大街261號修正為石家莊市紅旗大街25號;將公司股東姓名由梁喜平和彭麗靜修正為王保山和彭麗靜。修正案有梁喜平、彭麗靜、王保山三人簽字和手印。庭審調查中,各方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原告彭麗靜不認可其簽字和手印,認為系王保山和梁喜平偽造。被告梁喜平承認修正案上原告彭麗靜的簽字和手印是其代簽和代按的。
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后,2005年11月23日,雙方變更了公司工商登記,將原股東梁喜平變更為王保山,占公司80%的股權,原告彭麗靜仍持有公司20%的股權。王保山先后向梁喜平夫婦二人支付了股權轉讓款4944萬元。其中,以金海岸公司的名義在2005年9月28日、9月29日、12月1日分三次向預備役師支付土地轉讓金2043.24萬元,向梁喜平夫婦二人支付股權轉讓金2900.76萬元(含2005年9月30日原告彭麗靜借款10萬元),合計4944萬元。庭審中,原告彭麗靜對付款收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在所有履行股權轉讓合同的書面證據(jù)中,除2005年9月30日,原告彭麗靜借款10萬元的單據(jù)上有彭麗靜的簽字外,再沒有原告的簽字,被告王保山?jīng)]有證據(jù)證明原告彭麗靜接收了股權轉讓款,所以股權轉讓款與本案無關。原告彭麗靜只是借款10萬元,但借款單不是股權轉讓合同,與股權轉讓款無關。被告梁喜平對于股權轉讓款4944萬元及付款收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款項的流動完全是由自己支配的,與他人無關。并且承認原告彭麗靜在最初參與了股權轉讓的協(xié)商,但后來由于存在分歧就中止了談判。最后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在原告彭麗靜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的,合同的履行及款項往來均由其一人經(jīng)手。
2005年11月9日,原告彭麗靜與被告梁喜平在原金海岸公司住所地新注冊成立了河北海岸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注冊資金800萬元,彭麗靜占公司的20%股份,梁喜平占公司的80%股份,彭麗靜任執(zhí)行董事,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保山為證明原告彭麗靜對股權轉讓一事明知,向法庭提供了兩位證人,中間人尹廣宗以及隆基公司的會計郄榮娜。其中,中間人尹廣宗系石家莊市發(fā)改委行政項目管理中心的副主任,被告梁喜平是通過他介紹認識的被告王保山,并且參與了金海岸公司股權轉讓的整個過程。證人郄榮娜是隆基公司的財務人員,參與了前期付款及金海岸公司財務交接過程。庭審中,證人尹廣宗陳述:“參加的人員有梁與彭及其律師,還有王及其律師。關于合同的起草是由一個姓趙的律師作的,雙方都滿意,在此框架下雙方又進行了談判修改,后擬定了合同。雙方在王保山的辦公室簽字。簽字后,王保山提出要求看部隊批的原件,因為談判過程中梁喜平帶的都是復印件,因此彭麗靜帶著我們到部隊看的原件,看過原件后雙方按合同約定往下繼續(xù)履行,辦理了過戶,王保山付款第一次10萬元,第二次200萬元,后面付款情況就不清楚了。辦完一年后,彭麗靜、梁喜平夫婦二人又找我,彭麗靜要求在原合同基礎上再要10畝地住房子,雙方對此不愉快,彭麗靜、梁喜平一塊到我辦公室,我給他們兩個做工作,讓雙方都讓讓步。但后來訴訟的事就不清楚了。”證人郄榮娜陳述:“2005年9月28日,我受王總委托與梁喜平到橋東支行交支票,給部隊100萬元,9月29日我到銀行交了另外一張支票給部隊,金額是100萬元。這200萬元分別從雅虹公司和隆基公司匯出。雅虹公司與隆基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王保山。我向梁喜平要收據(jù),他讓我向部隊要收據(jù)。我去要時部隊放假了,所以到第二次付款時一塊開的,后來在12月1日第二次付款時把原款項的收據(jù)給補上了,我讓他分兩次開的。9月30日,王總要我拿10萬元到他辦公室,當時彭麗靜和梁喜平都在場,彭麗靜接了10萬元并打了欠條。2006年1月14日,我和公司其他兩位同事到金海岸公司交接財務賬目。當時賬目上有問題,金海岸公司的會計打電話請示,稱呼對方為彭總,出納也說沒有彭麗靜的同意不能出存根聯(lián)?!?/p>
對于兩位證人的證言,原告彭麗靜認為證人尹廣宗在一開始就聲稱自己“記憶力不好、記不準”,幾乎每一句話都有“好像”這種模糊的詞匯,因此尹廣宗不具備證人資格。證人郄榮娜系王保山任股東和董事長的公司財務人員,與被告王保山有利害關系,故兩位證人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被告梁喜平認為證人尹廣宗的證言與被告王保山的說法不一致,不應采信。證人郄榮娜的證言是孤證,法院也不應采信。
彭麗靜于2007年3月23日提起訴訟,請求:1.確認被告梁喜平與王保山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書及其附件中有關將原告在金海岸公司的20%的股權以1224萬元人民幣轉讓給他人的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對原告沒有法律約束力。2.確認被告梁喜平與王保山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書及其附件中有關將被告梁喜平在金海岸公司的80%的股權以4896萬元人民幣轉讓給被告王保山的約定侵犯了原告的優(yōu)先購買權等合法權益,屬無效約定。并判令三被告采取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必要手續(xù),將被告王保山受讓的被告梁喜平在金海岸公司的80%股權過戶至原告,保障原告依法實現(xiàn)優(yōu)先購買權,確保原告的股權價值不受損害。3.由三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法院判決】
一審駁回原告訴求;二審予以維持
【律師說法】
關于金海岸公司法人人格的認定問題。通過庭審調查可知,被告梁喜平與原告彭麗靜系夫妻關系,夫妻二人將共同共有財產中的一部分作為其各自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注冊成立了金海岸公司。對此被告王保山認為彭麗靜、梁喜平夫婦二人沒有將夫妻共同共有財產進行分割,雖然登記的股東為兩人,實質是一個集合整體,夫妻之間不構成真正意義上的《公司法》上的股東關系,主張金海岸公司法人人格應予否定。需要明確的是,我國《公司法》對股東之間并沒有身份上的限制,夫妻雙方共同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又規(guī)定,“家庭成員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以各自擁有的財產作為注冊資本,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登記時需要提交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者協(xié)議?!币虼?,夫妻可以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實際上,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出資設立公司并不必然構成對公司法人財產獨立性的損害,只是設立公司的需要,滿足的是登記部門的要求。其在工商登記中顯示的投資比例并不是對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做出的改變和分割,也并不能當然的將工商登記中載明的投資比例簡單地等同于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
關于被告梁喜平是否有權代理原告彭麗靜的問題。由于原告彭麗靜與被告梁喜平均否認存在授權委托的事實,也無其他直接證據(jù)證明雙方存在代理關系。但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原告彭麗靜與被告梁喜平系夫妻關系,而金海岸公司又是由其夫婦二人開辦的,這種特殊的、特定的身份關系導致金海岸公司的內部治理不同于一般的有限責任公司。梁喜平、彭麗靜夫婦二人的關系相對于第三人而言是非常密切的,無論對家庭事務還是對其個人事務,但是僅憑這一層特殊關系來徑行認定被告梁喜平必然具有代理權是不夠的,尤其在處理非日常性事務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xié)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庇缮峡芍桓媪合财酱媾睇愳o簽字訂立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是否對原告彭麗靜產生拘束力,關鍵在于被告王保山是否有理由相信這一處分家庭共同共有財產的行為,屬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的表示,同時被告王保山是否屬于善意,即被告王保山作為相對人,當時是否明確知道被告梁喜平的行為屬于無權代理的行為。
綜合上述事實及理由,被告梁喜平轉讓金海岸公司股權的行為雖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即沒有原告彭麗靜的簽字手續(xù),但對于善意的第三人被告王保山,不具備約束力。被告梁喜平的處置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推定其有權代原告彭麗靜在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權轉讓合同書簽字,處置公司股權。原告彭麗靜主張被告王保山侵犯其優(yōu)先購買權和異議權的理由不能成立。
退一步講,即便被告梁喜平無權代理原告彭麗靜在股權轉讓合同書、股東會議決議、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簽字轉讓股權,但被告王保山已舉證證明自己為善意第三人,有足夠的理由相信被告梁喜平有代理權,而且被告王保山已向被告梁喜平支付了4944萬元的股權轉讓款,有償支付了對價,變更了金海岸公司的股東手續(x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八十九條規(guī)定:“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xù)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币簿褪钦f,即便梁喜平無權處分共同共有財產,從公平的角度出發(fā),為保護交易安全,也應當保護被告王保山的合法權益。至于梁喜平的行為由此給彭麗靜造成的損失,應另行要求被告梁喜平賠償。更何況金海岸公司是彭麗靜、梁喜平夫婦二人以共同共有財產注冊成立的,夫妻二人對共有財產,不是按比例共有,更不是分別所有,而是共同共有。依照法律規(guī)定,夫妻作為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處分、收益權。被告梁喜平已經(jīng)收取的被告王保山支付的金海岸公司的股權轉讓款,屬于梁喜平、彭麗靜夫妻共同共有財產范圍。所以原告彭麗靜的主張不能成立。
關于股權轉讓合同書效力的問題。股權轉讓合同書第13條約定:本合同自甲乙雙方四人、金海岸公司簽字后生效,各保證人蓋章后保證合同生效。但實際上,該股權轉讓合同書約定了兩個生效條款,除上述條款外,合同書第4.1條還約定了:“合同簽訂后20日內,乙方(王保山)以金海岸公司的名義支付預備役師土地轉讓費1500萬元(包括前期已打入預備役師指定賬戶的200萬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痹谶@兩個條款中,合同書第4.1條的約定相對于整個合同書是實質性的附條件的合同生效條款,即合同簽訂后的20日內,被告王保山必須以金海岸公司的名義向預備役師支付土地轉讓費1500萬元,一旦王保山支付此款,則股權轉讓合同書生效。事實上,被告王保山也確實在簽訂合同書后的20日內向預備役師支付了土地轉讓款,實現(xiàn)了合同書約定的生效要件。而且在合同書訂立之前,被告王保山已先行以金海岸公司的名義向預備役師支付土地轉讓款200萬元,已經(jīng)實際履行了合同的主要義務。原告彭麗靜、被告梁喜平對此是明知的,并且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欣然接受。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jīng)履行了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股權轉讓合同書第13條的約定,相對于整個合同書來講僅是一個形式要件,彭麗靜、王軍師也確實未在合同書上簽字,合同書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梁喜平已在合同書上簽字,被告王保山也已經(jīng)履行了主要的合同義務,而且是善意的。而被告梁喜平作為原告彭麗靜的丈夫,有權代表原告彭麗靜在股權轉讓合同書、股東會議決議、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簽字。因此合同書生效并實際履行。至于原告彭麗靜訴稱股權轉讓合同書內容違法,理由是被告梁喜平和王保山惡意串通,侵犯了其優(yōu)先購買權、法定的股權轉讓權,為無效合同。但在庭審中,原告彭麗靜并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王保山與梁喜平惡意串通,又基于前述理由,被告梁喜平的行為不存在侵權,構成表見代理,所以股權轉讓合同書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為有效約定。原告彭麗靜的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該院不予支持。
原告彭麗靜所訴的是股權轉讓糾紛,股權轉讓主體是金海岸公司的股東,而非金海岸公司。并且在股權轉讓過程中,金海岸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彭麗靜的事實,原告彭麗靜也沒有證據(jù)證明金海岸公司在股權轉讓過程中存在任何的過錯。所以原告彭麗靜的此項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j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