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上海春岸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岸公司”)和上海鏡水苑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鏡水苑公司”)分別于2006年10月27日、2006年11月1日經(jīng)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批準后登記設立,目的是為了開發(fā)和建設上海市崇明縣陳家鎮(zhèn)濱江生態(tài)休閑運動居住社區(qū)某號地塊房地產(chǎn)項目和工程造林項目,兩公司的注冊資金各自為人民幣1,000萬元(以下所涉幣種均為人民幣),且均由張甲、嚴某某兩人各持有30%和70%的股權。2007年1月,楊某在介紹、引進浙江華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榮集團公司”)參與上述項目后,曾多次與華榮集團公司、張甲、嚴某某簽訂股權轉讓及涉及項目開發(fā)的意向書,明確楊某和華榮集團公司共同受讓春岸公司和鏡水苑公司股權及開發(fā)相關地塊的事宜。2007年1月26日,上述四方形成《會議紀要》一份,明確:自2007年2月1日始設立項目工作小組,成員由嚴某某(黃某)、張甲、華榮集團公司(張丙、許某某)、楊某等六人組成,工作目標為加快推進項目用地掛牌事項和回顧前一階段工作內容,制定下一階段計劃及費用使用的通報;此前,楊某以其妻余某的產(chǎn)權房作為抵押,于2006年12月29日向華榮集團公司借款300萬元,該款應借款人要求分數(shù)次由華榮集團公司匯入鏡水苑公司,故項目工作小組認定前期項目費用300萬元由楊某通過向華榮集團公司借款的方式代為支付。2007年12月20日和同年12月21日,楊某、余某、華榮集團公司與張甲、嚴某某就春岸公司和鏡水苑公司的股權轉讓事宜分別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及《股權轉讓補充協(xié)議》(即四方協(xié)議),約定:楊某、余某和華榮集團公司決意收購嚴某某、張甲持有的鏡水苑公司70%的股份、春岸公司100%的股份;具體為:在2007年12月31日(房產(chǎn)項目用地掛牌公告前),將春岸公司80%的股權過戶給華榮集團公司;在春岸公司成功獲得項目用地后10天內,張甲向楊某、余某轉讓持有的鏡水苑公司20%股權和春岸公司15%股權,嚴某某、張甲向華榮集團公司轉讓持有的鏡水苑公司50%股權和春岸公司5%股權;股價按零價格非溢價轉讓,股權轉讓之后,春岸公司和鏡水苑公司的注冊資本金由各持股方按持股比例補足,其中,由楊某、余某補足的項目注冊資本金由華榮集團公司借款給楊某、余某予以支付,借款年息按華榮集團公司同其控股公司往來資金的結算利率計算;若春岸公司未按期或按約取得土地,鏡水苑公司股權不予轉讓,鏡水苑公司股權轉讓約定自行失效;本協(xié)議所有條件具備而另一方無故拒絕股權轉讓,承擔違約金300萬元。2007年12月26日,嚴某某與華榮集團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1)》,約定:嚴某某將其持有的春岸公司70%股權中的56%股權部分以零價格轉讓給華榮集團公司。同日,張甲與華榮集團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2)》,約定:張甲將其持有的春岸公司30%股權中的24%股權部分以零價格轉讓給華榮集團公司。
2008年2月22日,上海市崇明縣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崇明縣房地局”)與春岸公司簽訂[滬崇房地(2008)出讓合同第5號]《上海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份,主要內容為:崇明縣房地局將崇明縣陳家鎮(zhèn)濱江某號地塊土地出讓給春岸公司,土地價款為21,900萬元,付款時間為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即2008年3月7日前,春岸公司應支付土地保證金1,300萬元;合同簽訂后60日內,即2008年4月24日前,春岸公司必須付清全部土地價款20,600萬元;未按期足額支付的,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滯納金;自該合同約定的付款截止日起30日后,仍未支付全部土地價款的,崇明縣房地局有權解除合同,并可請求違約賠償。此后,春岸公司僅于2008年2月25日繳納土地保證金1,300萬元,未再按約支付余款。2008年5月15日,項目工作小組成員簽署《會議紀要》一份,明確:因華榮集團公司資金的階段性困難,致使春岸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后期土地價款,因而產(chǎn)生可能被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等問題。2008年6月5日,崇明縣房地局向春岸公司出具《關于解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預通知》,明確告知:按照《上海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春岸公司應按規(guī)定支付定金1,300萬元,其余土地價款20,600萬元應于2008年4月24日前支付,但春岸公司僅支付定金1,300萬元,未支付其余土地價款;該局擬解除與春岸公司的土地出讓合同,收回該土地,已繳納的土地款不予返還;要求春岸公司在接該通知后十日內辦理合同解除的相關手續(xù),如逾期未予辦理,該局將單方面解除合同,并進行公示。
2008年6月30日,華榮集團公司及其子公司華榮電子公司與嚴某某、張甲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一份(即新四方協(xié)議),約定:鑒于原四方協(xié)議的相關約定,經(jīng)華榮集團公司提議,原由楊某、余某受讓的春岸公司及鏡水苑公司相關股權分別暫先轉讓給張甲、嚴某某、華榮集團公司及華榮電子公司,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和經(jīng)濟責任均由華榮集團公司承擔。明確新四方協(xié)議簽訂后,原四方協(xié)議及補充協(xié)議自動作廢,以新四方協(xié)議為準。新四方協(xié)議的簽約人承諾對協(xié)議內容保密,不對第三方公開。在此前后,張甲分別于2008年6月18日與華榮集團公司、華榮電子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將其在春岸公司中1%的股權作價10萬元轉讓給華榮電子公司,將其在春岸公司中5%的股權作價50萬元轉讓給華榮集團公司。同日,嚴某某與華榮電子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將其在春岸公司中14%的股權作價140萬元轉讓給華榮電子公司。2008年7月20日,嚴某某與華榮集團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將其在鏡水苑公司中35%的股權作價350萬元轉讓給華榮集團公司;張甲與華榮集團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將其在鏡水苑公司中25%的股權作價250萬元轉讓給華榮集團公司。2008年7月,華榮集團公司、華榮電子公司與張甲、嚴某某等辦理股權變更手續(xù)。至此,春岸公司的股權結構為:華榮集團公司持有85%股權,華榮電子公司持有15%股權;鏡水苑公司的股權結構為:嚴某某持有35%股權,張甲持有5%股權,華榮集團公司持有60%股權。2008年8月19日,春岸公司繳納了崇明縣陳家鎮(zhèn)濱江某號地塊的剩余20,600萬元土地使用款及支付滯納金24,102,000元,遂取得上述地塊的土地使用權。
2008年9月,華榮集團公司和楊某形成《協(xié)議書》一份,內容為:華榮集團公司和楊某、余某曾就崇明縣陳家鎮(zhèn)濱江某號地塊的房地產(chǎn)開發(fā)項目和工程造林項目達成相關合作合意,現(xiàn)雙方協(xié)商同意不再合作,華榮集團公司同意補償楊某、余某330萬元;本協(xié)議簽訂后,原與第三方共同簽訂的協(xié)議作廢。嗣后,余某在得知春岸公司已實際取得崇明縣陳家鎮(zhèn)濱江某號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后即將該協(xié)議撕毀。
2009年1月4日,楊某、余某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原審訴訟,請求判令:一、撤銷張甲與華榮集團公司、華榮電子公司之間就春岸公司、鏡水苑公司的股權所進行的股權轉讓行為;二、張甲應按約定向楊某、余某轉讓鏡水苑公司5%股權,華榮集團公司分別向楊某、余某轉讓鏡水苑公司15%股權、春岸公司15%股權;張甲、嚴某某向楊某、余某支付違約金300萬元。原審審理中,楊某、余某變更訴訟請求為:一、確認2008年6月18日、2008年7月20日嚴某某、張甲分別與華榮集團公司、華榮電子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無效;確認張甲、嚴某某與華榮集團公司、華榮電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新四方協(xié)議)無效;二、張甲、嚴某某應分別各向楊某、余某轉讓春岸公司7.5%股權,鏡水苑公司10%股權;三、張甲、嚴某某共同向楊某、余某支付違約金300萬元,華榮集團公司對張甲、嚴某某的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原審審理中,經(jīng)原審法院釋明,楊某、余某堅持在本案中要求確認相關股權轉讓協(xié)議無效和要求受讓春岸公司、鏡水苑公司的相應股權,而不要求主張損失賠償?;耍瑮钅?、余某在原審審理中明確要求張甲、嚴某某應按約分別各向楊某、余某轉讓春岸公司7.5%股權、鏡水苑公司10%股權。
另在審理中,經(jīng)楊某、余某申請并提供擔保,原審法院依法裁定對華榮集團公司所持有的春岸公司股權中的15%股權部分進行司法凍結。
【法院判決】
一審:一、確認張甲、嚴某某、華榮集團公司、華榮電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無效;二、確認張甲、嚴某某分別于2008年6月18日與華榮電子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無效;三、確認張甲、嚴某某分別于2008年7月20日與華榮集團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無效;四、張甲、嚴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將其在春岸公司15%的股權分別向楊某、余某各轉讓7.5%,張甲、嚴某某將其在鏡水苑公司20%的股權分別向楊某、余某各轉讓10%;由張甲、嚴某某、華榮集團公司、華榮電子公司共同負責辦理相關股權轉讓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五、對楊某、余某要求張甲、嚴某某共同支付違約金300萬元,并由華榮集團公司承擔連帶付款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30,800元,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5,000元,共計35,800元,由張甲、嚴某某、華榮集團公司、華榮電子公司共同負擔。
二審維持原判
【律師說法】
一、關于本案爭議的法律關系。在春岸公司、鏡水苑公司設立之初,楊某介紹、引進了華榮集團公司。楊某這一行為起到的是居間介紹人的作用。但是,楊某對于項目的前期開發(fā)亦投入了300萬元的款項,故其實際也承擔了投資風險和履行了相應的出資義務。之后,楊某作為四方項目工作小組的成員,顯然亦具體參與項目的落實工作。楊某、余某與張甲、嚴某某、華榮集團公司就春岸公司和鏡水苑公司的股權轉讓事宜所簽訂的四方協(xié)議,已明確約定將相應股權轉讓給楊某、余某,且對于兩人的補資金額和楊某的其他權利、義務也作了明確?;耍瑮钅巢⒎莾H為涉案項目的居間介紹人,其實際已成為項目的出資人。故對于本案所涉法律關系不應認定為居間合同關系,而應認定為股權轉讓關系。
二、關于張甲、嚴某某與華榮集團公司之間是否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華榮集團公司、華榮電子公司與嚴某某、張甲在明知有原四方協(xié)議存在的情況下,而重新簽訂所謂的新四方協(xié)議,顯然損害了楊某、余某的利益。雖然,原四方協(xié)議明確約定,在春岸公司獲得相關土地使用權之日起10天內,張甲向楊某、余某轉讓鏡水苑公司20%股權和春岸公司15%股權。但嗣后,因華榮集團公司遲延履行土地出讓金的付款義務,導致相關土地使用權未能由春岸公司按時取得,且一度將由崇明縣政府決定收回。為此,崇明縣房地局亦曾向春岸公司發(fā)出了《關于解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預通知》。但最終,春岸公司于2008年9月付清全部土地款,并實際取得了相關土地使用權。而在此情況下,華榮集團公司卻故意隱瞞事實真相,與楊某簽訂相關了補償協(xié)議。由此,可依法認定華榮集團公司與張甲、嚴某某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華榮集團公司、張甲、嚴某某的行為損害了楊某、余某的相關利益。
綜上,楊某、余某與張甲、嚴某某及華榮集團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和同年12月21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和《股權轉讓補充協(xié)議》合法有效,各方均應當按照協(xié)議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按照該四方協(xié)議的約定,楊某、余某可分別按約受讓春岸公司和鏡水苑公司15%和20%的股權。至于張甲、嚴某某及華榮集團公司、華榮電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簽訂的新四方協(xié)議,以及按照新四方協(xié)議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應認定為協(xié)議各方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實際損害了楊某、余某的相關利益?;?,楊某、余某主張上述新四方協(xié)議及相應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無效的理由成立。無效的協(xié)議自始無效,故上述協(xié)議從訂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基于楊某、余某在本案中堅持要求受讓原約定的股權,因而無效協(xié)議的各方對于已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的股權轉讓行為,應當依法恢復到無效協(xié)議訂立前的股權狀態(tài),并由原四方協(xié)議的各方共同負責按約將相應的股權轉讓給楊某、余某。至于上述股權轉讓之后,春岸公司和鏡水苑公司的注冊資本金應否根據(jù)協(xié)議約定由各持股方按持股比例予以補足的問題。本案不作處理。對于張甲、嚴某某于2007年12月26日分別與華榮集團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即將春岸公司24%、56%的股權以零價格轉讓給華榮集團公司的行為。雖該時,張甲個人名下的股權已不足以轉讓給楊某、余某。但由于該行為實際系張甲、嚴某某共同按原四方協(xié)議的約定,而將80%股權先予轉讓給華榮集團公司,尚余的20%股權則留待以后轉讓,故上述兩份協(xié)議可視為兩人系在正常履行原四方協(xié)議的約定,未損害楊某、余某股權受讓的權益。因而,對于上述兩份協(xié)議不應認定無效。對于張甲于2008年6月18日與華榮集團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將其持有的春岸公司5%股權轉讓華榮集團公司的行為,亦應認定系按約正常轉讓股權的行為,故該協(xié)議也不應認定為無效。對于楊某、余某要求張甲、嚴某某共同支付違約金300萬元并要求華榮集團公司承擔連帶付款責任的訴訟請求,鑒于本案已支持楊某、余某受讓相應股權的訴訟請求,故對于楊某、余某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原審第三人華榮電子公司述稱:2008年6月該公司在與華榮集團公司、張甲、嚴某某簽訂涉案的有關《股權轉讓協(xié)議》時,對于楊某、余某之前與張甲、嚴某某及華榮集團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和《股權轉讓補充協(xié)議》的內容并不十分清楚,故該公司不具有主觀故意。由此,不能認定該公司與張甲、嚴某某及華榮集團公司存在惡意串通的事實。基此,原審判決認定該公司與華榮集團公司、張甲、嚴某某之間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無效,不具有充分合理性。其它,同意保億集團公司(即華榮集團公司)的上訴理由和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