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夫妻一方擅自轉讓股權
諸紅娟與惠志強為夫妻關系,雙方于1995年12月登記結婚,雙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分居。1998年9月9日,惠志強與其父親惠榮興投資設立無錫市康村重工軸承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前,公司注冊資本208萬元,其中惠志強投資203萬元,占有97. 6%股份、惠榮興5萬元,占有2.4%股份。2011年11月8日,惠志強與第三人吳壽清訂立一份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惠志強將擁有的無錫市康村重工軸承有限公司97. 6%的股權轉讓給吳壽清,轉讓價格203萬元。合同訂立后,惠志強、吳壽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guī)定的相關程序,辦理了股權變更工商登記。股權變更后,公司實際仍由惠志強經營。
諸紅娟認為,惠志強在與諸紅娟夫妻感情惡化期間,擅自與姐夫吳壽清訂立股權轉讓協(xié)議,將其在無錫市康村重工軸承有限公司的股份,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給第三人,損害了諸紅娟的利益,故該股權轉讓協(xié)議應為無效。
惠志強認為,股份轉讓諸紅娟知情,其轉讓股份并完成登記,符合公司法規(guī)定,且提供年度財務報表證明股份轉讓價格與實際價值相符,未損害諸紅娟的利益。
案件審理中,惠志強、吳壽清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諸紅娟對轉讓股份知情并同意。
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惠志強與被告吳壽清訂立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無效
法院通過審理認為,惠志強與吳壽清達成默契,假借訂立股權轉讓協(xié)議,旨在轉移夫妻共同財產,將損害諸紅娟利益的行為合法化。因此確認被告惠志強與被告吳壽清訂立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無效。
律師說法:夫妻一方擅自轉讓股權,第三人構成善意取得嗎
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xié)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當中,惠志強轉讓股份的行為應當屬于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所以需要取得雙方的一致意見。由于該轉讓行為發(fā)生在夫妻感情不和已經分居期間且惠志強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已征得諸紅娟同意或其享有絕對處分權。
另外,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主要有:(一)出讓人無權處分;(二)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三)以合理的價格轉讓;(四)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shù)怯浀囊呀浀怯?,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在本案當中,吳壽清與惠志強屬于親屬關系,吳壽清應該知曉惠志強與諸紅娟關系不和,因此并非“善意”,所以說并不能構成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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