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信托公司貸款
甲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信托公司)與被告乙公司于2014年3月簽訂《信托貸款合同》,被告乙公司向甲信托公司貸款5億元,貸款期限730天,自劃款之日起算,貸款利率8.525%/年,被告乙公司到期不償還包括且不限于不能分期償還合同項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甲信托公司有權自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對逾期貸款按日增收萬分之五的罰息。2014年3月21日,甲信托公司向被告乙公司發(fā)放貸款5億元。甲信托公司與被告丙公司于2014年3月簽訂《股權質押合同》,被告丙公司以其持有的濰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60萬股股權及其孳息(包括但不限于質押股權應得股息、紅利、配股、送股及其他收益)為被告乙公司的信托貸款提供質押擔保,質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全部5億元貸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和所有其他應付費用。2014年3月24日,甲信托公司與被告丙公司在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質押登記。2016年3月18日,甲信托公司與原告丁公司、被告乙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將其對被告乙公司的全部債權轉讓給原告丁公司,并通知了被告丙公司。
法院判決:巧用股權質押
一、被告烏海市乙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濟南丁商貿有限公司信托貸款本金5億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利息為10656250元;自2016年3月22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的利息,以上述本息510656250元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
二、對上述第一項債權及本案應由被告負擔的訴訟費用2595081元,原告濟南丁商貿有限公司對被告山東丙投資有限公司持有的濰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60萬股權及自2014年3月24日后因送股、公積金轉增、拆分股權、分紅等而派生的股權、紅利等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三、駁回原告濟南丁商貿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68231元,由原告濟南丁商貿有限公司負擔173150元,由被告烏海市乙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山東丙投資有限公司負擔2595081元。對被告應負擔的2595081元,原告濟南丁商貿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并支付。
律師說法:被告丙公司與甲信托公司簽訂《股權質押合同》,約定被告丙公司以其持有的濰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60萬股權及因送股、公積金轉增、拆分股權、分紅等而派生的股權、紅利等為被告乙公司的信托貸款提供質押擔保。且雙方已在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質押登記。所以本案質押合同有效,質押權已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