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03年1月,黃某投資24萬元,希望入股東營市某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在征得茍某(系東營市某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的執(zhí)行董事)同意后,茍某對黃某說:那你和我合伙經營公司吧。對此情況該公司的另一股東張某也表示同意。2003年3月30日,茍某向黃某出具了收據,收據注明:由黃某交來現(xiàn)金(投資款)240000元,出具時間2003年3月30日,交款人黃某,收款人茍某,并在收款機關欄中加蓋了東營市某化工有限責任公司財務專用章。之后,黃某參與了該公司的經營管理,其月工資為800元。但黃某未在公司章程上進行補充簽名,東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墾利分局的股東證明載明該公司的股東僅為茍某和張某。該公司一直未到工商部門辦理變更股東和公司章程等手續(xù),也未向黃某出具正式出資證明書。黃某也曾在該公司報銷費用,領取股息。因該公司在經營上出現(xiàn)困難,2004年3月,黃某便以自己未在公司章程上簽字,公司股東沒有其名字為由,主張上述投資款實為借款,要求該公司立即償還。為此雙方發(fā)生糾紛,訴至墾利縣人民法院。
二、法院審判中的不同觀點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黃某的地位、該投資款的性質及本案處理發(fā)生意見分歧。
(一)第一種意見認為,黃某不是公司股東,其投資款的性質實質為民間借貸,該公司應向黃某返還該筆借款。
因為,從收據上來看,該筆款項已經茍某之手轉入該公司財務,但該公司未向黃某出具出資證明書,在長達一年的時間里,公司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變更股東登記,這就意味著,公司對黃某的情況未向社會以公示,黃某不具有該公司的股東地位,既然其不是該公司的股東,則其所向該公司交的款項便不能認定為股東投資款,此種情況下,對于該關系,只能認定為該公司向黃某個人的借貸。
對此,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有關民間借貸的相關規(guī)定,判令該公司向黃某返還該筆借款。
(二)第二種意見認為,黃某與茍某系合伙關系,其投資款的性質實質為黃某與茍某合伙對該公司進行經營的一種合伙投資款,該經營行為系該公司內部的一種承包經營。
因為,該種承包經營,我國法律對此并未有禁止性規(guī)定,其經營對外仍以公司的名義進行,它具體分為兩種法律關系,一種是對外的法律關系,即公司對外承擔民事責任;一種是對內的法律關系,即公司對外承擔了民事責任后,通過內部承包經營的約定,對內部承包人進行追償。
該案中,茍某曾向黃某說:“那你和我合伙經營公司吧”,后黃某交了款,茍某收了款,并向黃某出具收條,加蓋了該公司財務章。隨后,黃某也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這一系列的行為可視為黃某與茍某合伙對該公司進行內部承包經營。
故原告的主張不能成立,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三)第三種意見認為,茍某實際系東營市某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的隱名股東,其向該公司的投資應視為其對該公司的出資款。
因為,收據是以該公司的名義出具的,茍某實際已經向該公司出資,并參與了該公司實際經營和利潤分配,對該公司而言,其已經成為了該公司的實際股東,而其未在公司章程中簽字,公司也未到工商部門變更股東登記,這僅是一種行政手續(xù)上的缺失。
故原告的主張系公司內部股東之間的財產分配,而非借款糾紛,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三、律師評析
(一)茍某實際系東營市某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的隱名股東,其向該公司的投資應視為其對該公司的出資款,理由如下:
1、投資款的收據,雖收款人處為茍某,但加蓋的是公司財務專用帳,此證實該收據是以公司的名義向黃某出具的,從“由黃某交來現(xiàn)金(投資款)240000元??”可看出,收據中載明該款系投資款,并有數額,同時簽名的茍某系該公司的執(zhí)行董事,其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具有一定的說服力,該收據雖不符合出資證明書的形式要件,但在實質上具有出資證明書的性質。
2、從“黃某投資24萬元,希望入股東營市某化工有限責任公司?!逼浔砻?,黃某出資的真實意思是想成為該化工公司的股東。故而,茍某與其合伙經營該公司的觀點不攻自破,且其合伙經營的內部承包也未與公司訂有承包協(xié)議。
3、茍某出資后,實際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并領取工資、分配股息,這一系列的客觀事實行為均證實了黃某實際上已經成為了公司的股東。
4、雖然公司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股東登記事項,但這僅是履行行政手續(xù)上的一種欠缺,對這種欠缺并不直接導致其作為公司股東的法律性質和地位的改變。
5、茍某作為一個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其必須對其所做出的行為引發(fā)的法律后果負責,。如果把公司經營過程中發(fā)生風險轉移于其他股東身上,這顯然違背民法理論中的公平原則的。
四、隱名股東的對內對外法律關系
(一)“隱名股東”在公司內部的法律關系
對其處理訂有合同的從其合同約定,沒有合同約定的,“隱名股東”具有股東地位,享有股東權益。
在公司出現(xiàn)經營上的風險等情況時,“隱名股東”故意規(guī)避《公司法》規(guī)定,規(guī)避行政管理規(guī)定,轉嫁風險于他人,對其不當請求,法院應不予支持。
如果在公司出現(xiàn)倒閉或破產時,“隱名股東”應與其他“顯明股東”一起對公司的資產承擔清算責任。
(二)“隱名股東”對外須承擔股東責任。
“隱名股東”一系列的行為表明其對外以公司名義從事相關業(yè)務經營,該行為對社會來說具有一定的公示力,善意第三人對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其為該公司的股東。既然“隱名股東”為公司的實際股東,其應在出資額限度內對公司債務對外承擔責任,如須追究公司的股東責任時,“隱名股東”不能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