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抽逃出資的認定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
(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
(三)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四)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五)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二、抽逃出資的法律后果
1、民事責任
(1)《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股東不得抽回出資〗
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2)《公司法》第二百條〖公司的發(fā)起人、股東抽逃出資的法律責任〗
公司的發(fā)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
(3)《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
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xié)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五條規(guī)定
股東瑕疵出資的,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公司債權人有權要求該股東在瑕疵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80條規(guī)定:“被執(zhí)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zhí)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執(zhí)行人承擔責任”。
2、行政責任
(1)《公司法》第199條〖公司的發(fā)起人、股東出資違法的法律責任〗
公司的發(fā)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資的,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2)《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71條規(guī)定:公司的發(fā)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
3、刑事責任
(1)《刑法》第159條〖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
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公司發(fā)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guī)定在公司成立后又將其資本抽回,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1%以上10%以下罰金。
單位犯該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刑法》第158條〖虛報公司注冊資本罪〗
申請公司登記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虛報注冊資本金額1%以上5%以下罰金。
單位犯該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聯合制定)第三條關于“抽逃出資”的追訴標準規(guī)定:
公司發(fā)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guī)定,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給公司、股東、債權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
2)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致使公司資不抵債或者無法正常經營的;
②公司發(fā)起人、股東合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③因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④利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所得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