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賣人取回權的構成要件
(一)隔地買賣合同
出賣人取回權的實質,是要保障在賣方發(fā)貨至買方收貨這個時間差中,買方破產時賣方的合法權益。這個時間差只存在于隔地買賣合同中,同地買賣中交貨直接迅速,如買方破產,賣方可不發(fā)貨,如已經發(fā)貨往往也根本沒有取回的時間余地。所以,出賣人取回權只存在于隔地買賣合同中。
(二)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fā)送完畢,而買方尚未付清貨款
如買方已付清貨物價款,賣方權益未受損失,自然也無取回貨物之權。如果賣方要求取回貨物,而破產管理人要求付清貨款、交付貨物時,賣方也無權取回貨物了,因其權利已可完全實現(xiàn),取回權也就不存在了。這里的未付清貨款,并不問原定清償期限是否已到,因為無論清償期到否,破產的事實已使賣方不可能再獲得全部貨款。
(三)在實際受領買賣標的物以前,買受人被宣告破產
買受人被宣告破產,必須發(fā)生在買賣標的物在運輸途中,即在出賣人已經發(fā)出而買受人尚未受領之間。倘若買受人在實際受領標的物后被宣告破產,出賣人的取回權則不能構成,而只能以尚未付諸的買賣價金為由申報破產債權受償。值得注意的是,買受人對于買賣標的物必須尚未現(xiàn)實地受領、實際地占有,若僅收到出賣人寄出或送出的貨物提單或者載貨證券,不能認定為“業(yè)已受領”,即便雙方當事人事先有相反約定, 在這種情形下也是無效的。
二、出賣人取回權的糾紛及管轄
(一)什么是出賣人取回權糾紛
出賣人取回權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fā)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享有的取回買賣標的物的權利。
(二)出賣人取回權糾紛管轄
根據(jù)《企業(yè)破產法》第21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關于取回權的訴訟,應由受理債務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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