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東天某機電設備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某機電公司)與被告濟南市鋼城區(qū)某某鋼結構安裝部(以下簡稱某某鋼結構安裝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天某機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靜,被告某某鋼結構安裝部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含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天某機電公司向本院提出請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簽訂的《石橫特鋼集團有限公司坯連鑄機澆鋼平臺安裝工程合同》;
2.判令被告返還工程預付款36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18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事實和理由:2020年3月9日,原被告簽訂《石橫特鋼集團有限公司坯連鑄機澆鋼平臺安裝工程合同》,約定被告于貨發(fā)到現(xiàn)場60天內完成鋼平臺安裝,并具備試車條件,逾期未交貨,經催繳后十天內仍未履行的,視為不能交貨,原告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被告三日內退回全部貨款,并支付合同總價10%的違約金。202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發(fā)表聲明書,聲明不再進行施工,被告不能及時交貨的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約,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請求判如所訴。
某某鋼結構安裝部辯稱,
1.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雙方合同雖于2020年3月9日簽訂,但因原告原因,導致施工現(xiàn)場不具備進場條件,經被告多次催促,至2020年9月中旬才具備施工條件。因工程遲遲不能開工,為減少損失,我方將工程分包給案外人葛某實際施工;
2.原被告簽訂的安裝工程合同因被告無施工資質,應為無效合同,主張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現(xiàn)合同無效,原告不能主張行使解除權。同樣因合同無效,違約條款亦應無效,故原告也無權依據(jù)無效的違約條款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
3.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60000元工程款,被告已向實際施工人葛某支付275772.40元,其中包括工人工資220192.90元,因原告以承兌方式支付300000元,為保障工人工資,被告貼息9000元,另外繳納稅款8737.86元,其余款項用于差旅、有關工程的雜項支出,并且該工程早已竣工驗收并投入使用,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返還工程款。綜上,請求法庭查明事實,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20年3月9日,天某機電公司(甲方)與某某鋼結構安裝部(乙方)簽訂《石橫特鋼集團有限公司坯連鑄機澆鋼平臺安裝工程合同》,約定乙方以包工、包安裝輔材,包安裝、包工期,包質量,包安全的承包方式,承包石橫特鋼集團公司連鑄機鋼結構安裝工程。合同總價為人民幣60萬元,合同單價1000元/噸,以審定工程決算為準。乙方必須在貨發(fā)到現(xiàn)場60天內完成鋼平臺安裝,并具備試車條件。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總額的30%預付款。付款方式為電匯或銀行承兌匯票。除人為不可抗拒的因素外,乙方逾期交貨的,經由甲方催交后十天內仍未履行的,視為不能交貨,甲方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乙方三日內退回甲方支付的全部貨款,并由乙方償付甲方合同總價10%的解除違約金。乙方逾期交貨的乙方應依照每日3%的比例,按合同總價款計算,向甲方償付逾期交貨違約金。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xié)議》一份。約定施工時間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此后,被告經營者尚某和自2020年6月16日至8月24日,分別向原告公司工地負責人李某、宋某催促進場施工,均被告知因土建基礎未完成而不能施工。2020年9月27日,尚某和與案外人葛某簽訂了安全生產管理協(xié)議一份,約定施工時間為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2020年9月28日,尚某和與葛某簽訂了與此前合同文本一致的《石橫特鋼集團有限公司坯連鑄機澆鋼平臺安裝工程合同》,2020年9月初,葛某開始組織人員進行施工,2020年10月30日,施工過程中發(fā)生工傷事故。2020年11月1日,尚某和通過微信向天某機電公司劉某經理發(fā)送手寫聲明書一份,內容為:“聲明書2020年10月30日中午發(fā)生工傷事故后,下午3點30分在工地辦公室,甲方薛總、孫總、劉某、施工尚某和、葛某五人開會,薛總決定從30日葛某及其現(xiàn)場工人,納入甲方單位管理施工后續(xù)工程施工事項,自30號起工地上發(fā)生任何事項與我尚某和無關,30號以前的事項由我和劉某兩方解決。11月1日我把此聲明發(fā)給劉某,劉某回復目前葛某沒有規(guī)劃到甲方公司施工人員,現(xiàn)場施工內容還是合同內的,他們的施工安全和施工費用由他們(我和葛某)負責。對此,我聲明若未按11(10)、30會議決議劃歸甲方管理施工,我從即日起通知葛某立即停止施工,不做了,配合甲方處理工傷事故。此聲明轉發(fā)劉某、葛某。尚某和2020年11月1日”。自此,某某鋼結構安裝部未再參與涉案工程施工。2020年11月11日,天某機電公司向某某鋼結構安裝部郵寄催告函一份,催告其在接收到本催告函后,盡快履行連鑄機鋼結構工程的安裝、調試義務。十日內仍未完成工程,將解除雙方合同并追究違約責任。2020年11月12日,某某鋼結構安裝部收到該催告函。
另查明,天某機電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轉賬支付某某鋼結構安裝部工程款6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通過承兌匯票方式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匯票到期日2021年3月25日);于2020年10月22日通過承兌匯票方式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匯票到期日2021年3月23日)。某某鋼結構安裝部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葛某工程款45000元;于2020年11月3日支付葛某工程款106358.70元;于2020年11月5日支付葛某工程款124413.70元。2021年1月25日,某某鋼結構安裝部向天某機電公司開具增值稅發(fā)票三張,每張金額100000元,共計300000元。
再查明,2020年10月31日,天某機電公司以上海天績冶金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名義將案涉剩余工程委托河南省安裝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施工,并于2020年12月中旬完工。該工程現(xiàn)已交付使用。
案經開庭審理,因雙方分歧較大,致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
本院認為,天某機電公司將其承接的連鑄機鋼結構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施工資質的某某鋼結構安裝部進行施工,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故雙方于2020年3月9日簽訂的《石橫特鋼集團有限公司坯連鑄機澆鋼平臺安裝工程合同》應屬無效。在此前提下,經本院釋明,天某機電公司明確表示堅持按合同有效主張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首先為有效合同,本案合同自始無效,故對于天某機電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樣,因合同無效,除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不受影響外,其他條款也應為無效,而雙方關于違約責任的條款并不屬于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故亦應認定為無效,因此,天某機電公司依據(jù)合同違約條款約定,主張某某鋼結構安裝部返還預付工程款360000元并支付違約金180000元的請求,無事實法律依據(jù),本院亦不予支持。
關于天某機電公司在本院釋明后認為即使合同無效,也應由某某鋼結構安裝部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返還已支付工程款的主張,本院認為,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雖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被告已經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仍然應當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天某機電公司未依據(jù)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和規(guī)定變更相應的訴訟請求,雙方關于已完成工程量及價款也均未提出結算請求和鑒定申請?,F(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實原告已付的工程款超出被告實際施工的工程量,故對該工程款返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雙方關于合同無效后的損失,如確有其他證據(jù),均可另行主張。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山東天某機電設備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200元,減半收取計4600元,由山東天某機電設備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