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孫某某(1988年去世)與朱某某(1986年去世)為夫妻關系,生前二人共生育四子一女,分別是孫某1、孫某2、孫某3、孫某4和孫某5。
夫妻有一套房產(chǎn)位于原丹陽市國營練湖農(nóng)場九分場,建筑面積為76.21平方米,其中磚木結構2間2層樓房建筑面積為53.64平方米,磚混結構附房1間建筑面積為15.12平方米,磚混結構附房1間建筑面積為7.45平方米?!痢痢痢聊?,孫某1與妻子高某某結婚,婚后在案涉房屋中居住1個月左右,因家中人多、住房緊張,孫某1就隨妻子在知青點的公房居住。由于孫某1的妻子是常州知青,1984年,孫某1隨妻子由知青點公房移居常州至今。1989年9月1日,孫某1作為申請人填寫丹陽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申請表,使用權來源及共有情況一欄中,填寫“新平房××××年經(jīng)領導批準建造;老房是祖?zhèn)鳎值芩娜私?jīng)協(xié)商愿將祖?zhèn)骼蠘欠繗w老大孫某1一人所有”內容,并由國營練湖農(nóng)場第九耕作隊加蓋印章,申請表下方由孫某1作為申請人簽字,并按手印。2008年期間,因房屋年久失修,由孫某1請工人對房屋進行了修繕,總費用20000元左右,由孫某3支付后,孫某1、孫某3、孫某4進行了分推。1990年9月,涉案房產(chǎn)的土地使用權登記在孫某1名下,建筑占地為42.6平方米。1990年12月15日,孫某1填寫丹陽市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其中申請人情況處簽名蓋章為“弟孫某4代”,房屋來源及取得日期處注明“附房××××年自建樓房祖?zhèn)鳌?,申請人蓋章處為“孫某1弟孫某4代”。1991年1月30日,涉案房產(chǎn)的所有權登記在孫某1名下。該房屋一直無人居住。2013年,案涉房產(chǎn)列入政府拆遷征收范圍,2013年5月4日,孫某1及其妻子高某某與丹陽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確定征收位于練湖東崗社區(qū)九分場(后東崗)私有住宅、建筑面積為76.21平方米的房產(chǎn),各項補償款合計為504084元,孫某1及妻子高某某選擇產(chǎn)權調換,安置房位于練湖新城A區(qū)28幢1單元0902室,房產(chǎn)價值為687139元,被征收人需支付征收辦調換差價183055元。嗣后,案涉房產(chǎn)已被拆除。
孫某2、孫某3、孫某4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孫某2、孫某3、孫某4每人依法分得拆遷利益10萬元,另增加要求分割過道補償款10000元、8%的貨幣補償款,訴訟費用由孫某1承擔。
孫某1辯稱,孫某3等人的請求事項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在本案中,對于訴爭房屋的補償方案我方選擇的是產(chǎn)權置換,并未獲得相應的貨幣補償?shù)睦?,如果說上訴人孫某2等人認為原訴爭房屋登記在孫某1名下系家庭代表登記,那么對于以孫某1個人名義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也應認定為家庭代表行為,對于方案應該是沒有異議的。應駁回孫某3等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認為,對于涉案的附房,孫某1稱系其出資建造,不應作為遺產(chǎn)分割,但并未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證明。經(jīng)審查,附房××××年經(jīng)批準建造,當時當事人父母尚在世,且孫某1已搬出,在知青點的公房另行生活,附房依附于老房,故附房應屬于其父母所有,應作為遺產(chǎn)進行繼承。丹陽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申請表載明兄弟四人經(jīng)協(xié)商愿將祖?zhèn)骼蠘欠繗w老大孫某1一人所有,但并未附有相關證據(jù)進行證明。證人冷某、朱某、許某的證言相互印證,能夠證明案件的相關事實,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jù)。2008年房屋進行了修繕,總費用20000元由孫某1、孫某3、孫某4進行了分攤,亦能證明房屋非孫某1一人所有。一審法院根據(jù)相關事實證據(jù)結合當?shù)仫L俗習慣認定房屋登記在孫某1名下視為家庭代表登記,并無不當。孫某1雖未領取拆遷補償款,但其選擇了產(chǎn)權調換,而孫某3等人愿選擇貨幣補償,故一審法院判決孫某1給付孫某2、孫某3、孫某4貨幣,并無不妥。對于訴訟時效,當事人父母去世后繼承就開始發(fā)生,當事人的物權持續(xù)存在,并無時效問題。涉案房屋拆遷后,孫某3等人要求分割財產(chǎn),并未過訴訟時效。本案的證據(jù),均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但結合起來相互印證,形成鎖鏈,能夠證明案件的相關事實,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jù)。上訴人孫某1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上訴人孫某2、孫某3、孫某4提出增加判決給付每人過道補償款2000元,而孫某5認可孫某1收到其轉交過道補償款9000元。本院認為,××××年附房建房時孫某1已結婚,作為長子,在建房時作出了較大貢獻,在繼承時,對附房利益可適當多分。故對孫某2等人要求分割過道補償款,本院不予支持。對于8%的貨幣補償款,拆遷時,孫某1作為家庭代表未領取拆遷補償款,其選擇了產(chǎn)權調換,孫某2等人當時并未提出異議,現(xiàn)其要求孫某1支付8%的貨幣補償款,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律師說法
公民合法的繼承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孫某1、孫某2、孫某3、孫某4和孫某5對涉案房產(chǎn)均有繼承的權利。對于涉案的附房,孫某1稱系其出資建造,不應作為遺產(chǎn)分割,但并未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證明,不應予以認定。
本案所涉房屋的登記行為應當視為家庭代表登記,理由如下:一、案涉房屋系當事人的祖?zhèn)鞣课?,有當事人陳述及證人證言所證實,應予認定。二、房屋的使用和日常維修情況。涉案房屋雖登記在孫某1名下,但孫某1并沒有對該房屋進行持續(xù)性的居住使用。2008年時,雙方共同對房屋進行了修繕。三、根據(jù)孫某1陳述,房產(chǎn)登記在孫某1名下,系孫某2、孫某3、孫某4為規(guī)避農(nóng)村宅基地政策關于“一戶一宅”的規(guī)定,首先,涉案房產(chǎn)所占土地性質為劃撥土地;其次,即使房產(chǎn)所用土地性質為農(nóng)村宅基地,家庭成員為了規(guī)避相關政策規(guī)定而選擇將涉案房產(chǎn)登記在其中一人名下的做法,也不能證明涉案房產(chǎn)歸其中一人所有,而將祖?zhèn)鞣课莸怯浽陂L子一人名下符合農(nóng)村家庭代表登記的習慣做法,該房屋登記在孫某1名下應當視為家庭代表登記。孫某1主張涉案房屋歸其所有,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相關家庭成員對該祖產(chǎn)的分割處分曾達成合意,1989年9月1日的丹陽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申請表中雖然存在“兄弟四人經(jīng)協(xié)商愿將祖?zhèn)骼蠘欠繗w老大孫某1一人所有”的表述,但該表述的來源存在疑問,據(jù)當時練湖農(nóng)場第九耕作隊房地產(chǎn)登記的經(jīng)辦人之一冷某陳述,申請表的內容是經(jīng)辦人自己書寫,證書辦好后由各戶領取。
因此孫某2等人的訴求應當予以維持。
三、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公民合法的繼承權受法律保護。孫某2、孫某3、孫某4與孫某1、第三人孫某5系孫某某、朱某某的合法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遺產(chǎn),依法享有繼承權。
法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