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售房屋后交房不能
2010年11月15日,原告張喬經其叔叔介紹,與被告清風開發(fā)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蕊簽訂了《房屋預售合同》,約定由被告將開發(fā)的位于襄城縣迎春路上的清風小區(qū)一號樓2層西戶住房一套預售給原告,建筑面積123。38平方米,總價款157000元,由于原告叔叔與被告是同學關系,故自簽合同之日起到2011年7月12日原告共給付被告房款及天然氣開口費共計62800元。但到2011年8月1日約定的交房日到來時,被告開發(fā)的房屋不能交工,后來干脆停工,經打聽得知被告無任何開發(fā)手續(xù),加上無資金,導致原告所購置的房屋變成了“爛尾樓”。原告遂提出解除合同,返還購房款,被告方負責人也口頭同意,通過中間人之手兩次退回25000元后,下欠37800元,被告方以無錢為由拒絕退款。為此,原告于2012年6月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決被告返還購房款37800元,并支付2011年8月1日至今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法院另查明,被告開發(fā)的清風小區(qū)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
無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不能售房
襄城縣法院審理認為,合同應當履行。本案中被告因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即與原告訂立商品房預售合同,且至原告起訴前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該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的購房款37800元及利息,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九條之規(guī)定,最終法庭判決被告清風開發(fā)公司返還原告張喬購房款37800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