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下買賣經濟適用房
2011年3月,原告夏某與被告王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一份,約定將王某所有的一套經濟適用房以33萬元出售給夏某,并約定自出賣人取得該房屋的產權證之日起30日內,雙方共同向房屋權屬登記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手續(xù)。被告實際交付了房屋一套,原告實際給付了房款33萬元。被告購買經濟適用房價款為23萬元。原告未取得購買經濟適用房資格。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3月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購房后30日內為原告辦理過戶手續(xù),至今未辦理,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解除雙方的房屋買賣合同,判令被告全額退還房款33萬元。被告辯稱,原、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被告知道該房屋是經濟適用房,并同意自出賣人取得該房屋的產權證之日起30日內,雙方共同向房屋權屬登記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手續(xù)。故應當繼續(xù)履行合同,被告取得房產證后協(xié)助原告辦理過戶手續(xù)。
法院判決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東勝區(qū)法院審理認為,經濟適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yōu)惠,限定建設標準、供應對象和銷售價格,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有有限產權。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稅完稅憑證或房屋所有權證未滿5年的,不得按市場價格上市出售,確需出售的,產權人應當向戶口所在區(qū)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區(qū)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按規(guī)定確定符合條件的購房人,由符合條件的購房人,按原價或由區(qū)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按原價回購。
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稅完稅憑證或房屋所有權證滿5年后,可以按市場價出售所購房屋,產權人需補交土地收益等價款。本案中房屋買賣合同的交易價格高于購買時的價格,且原告不符合購買經濟適用房的條件。且無交易限制的經濟適用房買賣,不能體現(xiàn)經濟適用房保障無房戶、住房困難戶的政策目的,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
綜上所述,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據此,判決原告夏某與被告王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原告夏某返還被告王某的房屋;被告王某返還原告夏某的購房款3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