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租人先買權的行使期間
承租人先買權的行使期間涉及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
(一)、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的期限的確定。
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須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yōu)先購買權;《合同法》第230條規(guī)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nèi)通知承租人。
我國法律對承租人先買權的行使期間規(guī)定并不一致,由于《合同法》規(guī)定的較為含糊,司法實踐中的通常作法仍是將3個月視為合理期限。
如果對行使先買權有期限約定的,還是應以約定期限代替法定期限。
先買權的行使是以與出租人實際達成買賣合同為歸依,訂約之前該房屋能否轉(zhuǎn)讓仍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如果上述期限只是先買權人主張優(yōu)先購買而非達成購買協(xié)議,那么,實際上等于又延長了所謂“合理期限”,極為不利于出租人的利益保護。
因此,上述期限之規(guī)定應視為先買權人與出租人達成買賣協(xié)議的期間。
(二)、出租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先買權的行使期間的認定
這里主要有兩個問題:
1、先買權行使期間的起點確定。先買權行使期間的起算,不應從出租人公開表達出售意圖時開始,而是以出租人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合之時為準。只有這時,買賣條件才能確定,先買權行使的“同等條件”才有實際參照物。
2、先買權行使的除斥期間。出租人未向先買權人履行通知義務而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屬于可撤銷合同。先買權人不行使撤銷權,買賣合同有效。對于先買權人申請撤銷出租人與第三人買賣關系的期間,在定性上應當作為除斥期間,而不是訴訟時效期間。除斥期間,就是以一定期間之經(jīng)過為要件,其經(jīng)過后之法律效果是形成權之消滅。 另外,鑒于先買權之定性系作為一種形成權,所以,這一期間被認定為除斥期間并無不當。這樣根據(jù)《合同法》第55條之規(guī)定,可撤銷合同的除斥期間為一年,先買權行使的除斥期間類推適用此規(guī)定,亦即自出租人與第三人訂立有效合同之日起算,逾期一年先買權即歸于消滅。
二、承租人先買權的行使方式
承租人先買權的行使方式包括出租人的通知方式和先買權行使方式。
1、關于出租人通知義務的履行方式,法律并未作出規(guī)定??紤]到保護先買權人的立法目的,出租人應選擇采取專門、書面的通知方式進行,而不宜使用發(fā)表聲明、公告等形式。通知的內(nèi)容,必須是明確具體的出售條件,而不能僅局限于出售意向,以便承租人決定是否行使先買權。否則,不應視為其履行了通知義務。
2、對于承租人行使先買權的方式,參照各國立法例,也以采用書面、明示的形式為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