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開發(fā)商逾期交房怎么辦
開發(fā)商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交付房屋,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是毋庸置疑的。
開發(fā)商除了提出各種各樣不承擔違約責任的抗辯意見外,更多的是對雙方合同中的違約金計算數(shù)額認為過高。
《合同法》第114條第二款規(guī)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根據(jù)合同自由的原則,合同當事人有自由約定違約金的權利,雙方均應嚴格遵守。但合同自由也并不是絕對的,極端的自由會帶來不公正的后果,容易導致違約金成為獲取暴利的工具。
二、違約金高于違約損失能調整嗎
國家在認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或過低,違約金數(shù)額與違約損失額差額過大時,允許對其予以調整,這也是由違約金的性質即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而決定的。
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為標準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shù)額。
違約金的調整應當綜合考慮,靈活把握。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再次對減少過高的違約金問題進行了規(guī)定。針對《合同法》制定的司法解釋均適用于受《合同法》調整的所有類型的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作為其中之一,自然也在此范圍之內。
當事人主張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在當事人提出違約金過高要求予以調整時,均能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衡量,并在審理中提出減少違約金的適當方案,大部分案件的當事人均能接受,最終使案件得以調解結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