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購房時訂金和定金的區(qū)別
定金是指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向對方給付的,作為債權擔保的一定數(shù)額的貨幣,它屬于一種法律上的擔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xiàn)。簽合同時,對定金必需以書面形式進行約定,同時還應約定定金的數(shù)額和交付期限。給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債務,無權要求另一方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債務,需向另一方雙倍返還債務。債務人履行債務后,依照約定,定金應抵作價款或者收回。
“訂金”雖不是法律上的“定金”,但在簽合同時,卻經常使用。一字之差,意思大相徑庭。合同中,如果寫的是“訂金”,一方違約,另一方無權要求其雙倍返還,只能得到原額。
有些個人和企業(yè)利用人們法律知識的欠缺,在訂立合同時,故意設下陷阱,將定金寫成“訂金”,以逃避法律制裁。為避免損失,與他人簽合同時,一定要留點神,看準了。
二、購房合同協(xié)商不成定金能退嗎
目前開發(fā)商在與買受人簽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前,一般都通過認購、預定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取定金。如果買受人不來與開發(fā)商簽合同或雙方對合同的條款達不成一致意見,一些開發(fā)商便不退還定金。定金的約定,使得雙方的權利義務處于極不平等的狀態(tài),買受人承擔著巨大的風險。如果買受人真心希望購買房屋,則先期交納的定金使買受人在簽約時處于受制于人的境地,只能違心地接受開發(fā)商的不平等條款,有失合同公平、公正的原則。一些購房人認為,一旦簽訂了商品房認購書,無論什么原因房子最終沒有買成,定金就一定不能返還了,這其實是一種誤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guī)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由此可見,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guī)定處理,即買受人因自己的原因放棄購買此房屋,無權要求返還定金;出賣人不賣此房屋,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如果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本案中王先生的情況就屬于這種情形,按照法律規(guī)定,開發(fā)商應該退還定金。
在此提醒購房者,最好的辦法是不要與開發(fā)商簽訂認購協(xié)議書,不要交定金。在商品房的交易過程中,交定金并不是必經程序,雙方經協(xié)商一致,可以直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蛘呤菍ⅰ岸ń稹睂懗伞坝喗稹?、“預付款”、“押金”、“訂約金”等,這樣一旦房屋買賣合同簽不成,根據(jù)有關的法律規(guī)定,所交款項不能認定是定金性質,可以退回。再次是在簽訂認購協(xié)議時明確約定對自己有利的內容,如什么條件下定金可退,可以以北京市建設委員會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聯(lián)合制定的《北京市商品房認購書》格式合同內容為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