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昆民一終字第51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向松。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昆明簡居小筑房地產經紀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譚利祥,董事長。
上訴人向松因與被上訴人昆明簡居小筑房地產經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簡居小筑經紀公司)居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昆明市五華區(qū)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3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8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10月30日對本案公開進行了詢問。上訴人向松、被上訴人簡居小筑經紀公司法定代表人譚利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簡居小筑經紀公司接受產權人的委托人方保和的委托,出售昆明市西站林鋼新村1號B幢3單元702號房產,接受委托后發(fā)布了出售信息。向松看到廣告后表示要購該房,經過協商,2008年5月15日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第十條規(guī)定:中介費5360元及代辦按揭手續(xù)費1800元,在拿到產權轉移回執(zhí)單時由買方支付,可從中介方代管的定金中直接扣除,剩余款項作為首付款支付賣方;如雙方自愿解除或(原文為“合”)通過其他方式交易的,則本合同自動終止,中介方酌情收取買賣雙方房價2%的手續(xù)費。另查明,昆明市西站林鋼新村1號B幢3單元702號房屋的產權人為王彤,王彤委托方保和代為出售該房屋,并于2008年2月20日在昆明市國信公證處進行了公證。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居間合同(也叫中介合同)是指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本案簡居小筑經紀公司、向松雙方雖然沒有訂立獨立的居間合同,但是,在《房屋買賣合同》中,買賣雙方確定簡居小筑經紀公司為中介方,明確了中介費具體金額和支付方式。簡居小筑經紀公司作為居間人,促成向松與售房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已經履行完自己的義務,但在合同簽訂后,買賣雙方未實際履行合同,鑒于該實際情況,對中介費作適當減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四百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向松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支付昆明簡居小筑房地產經紀有限責任公司中介費2680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向松負擔。
上述一審判決宣判后,向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向松上訴稱:一、上訴人向松與房屋產權人簽訂的《二手房買賣合同》,依照法律規(guī)定已解除。簽訂合同時,合同上有違約條款,由違約方支付5360元一欄和按揭手續(xù)費1800元未填寫,被上訴方以要拿合同蓋章為由,私自填寫,該內容未經我方同意,應當認定為無效。原審法院判決由上訴人承擔中介費2680元,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事實是,我所購買的房屋買賣合同未能實現,我方不應當向中介方支付中介費。為此,請求二審法院:一、撤銷原判。二、依法改判。三、返還我方一千元定金。四、承擔上訴費用。
針對向松的上訴,被上訴人簡居小筑經紀公司答辯稱:一、上訴人稱方保和在訂立《二手房買賣合同》后,上訴人與方保和約定到其他公司辦理的說法不成立,按照合同法的規(guī)定,在中介合同中一旦通過居間人的法律行為促成簽訂合同,即應支付相應的報酬,我方已經履行完自己的義務,向松應該支付我方全額的中介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該賠償。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履行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措施后,對方還有損失的應該賠償損失。
經二審征詢雙方當事人對原審確認事實的意見,上訴人向松認為原審判決確認的事實 “被告看到廣告后表示要購房”不當,沒有事實依據,實際是看過這套房屋的另一個中介打電話給其,告知這套房屋要出賣的情況。
針對上訴人向松所提異議,其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其觀點.
經二審征詢雙方當事人對原審確認事實的意見,被上訴人簡居小筑經紀公司對原審判決確認的事實無異議。
綜上所述,二審經審理確認的事實與一審確認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雙方上訴及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 向松與簡居小筑經紀公司簽訂的《二手房買賣合同》中對向松與簡居小筑經紀公司約定的中介條款是否合法有效?向松是否應當向簡居小筑經紀公司支付中介費?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guī)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本案中向松、簡居小筑經紀公司與房屋買賣的賣方王彤的委托人方保和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該合同中買賣雙方確定簡居小筑經紀公司為中介方,明確了中介費具體金額和支付方式。簡居小筑經紀公司促成向松與售房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已經履行完自己的義務。本院認為,簡居小筑經紀公司與向松在《房屋買賣合同》訂立的關于中介條款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和形式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雙方的約定合法有效。根據中介條款的約定,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后,向松應當向簡居小筑經紀公司支付中介費。本案中《房屋買賣合同》已經成立,但鑒于本案房屋買賣合同未實際履行的事實,向松應當向簡居小筑經紀公司適當支付中介費。為此,原審法院判決向松支付簡居小筑經紀公司中介費2680元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向松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向松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昆明市五華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長楊寧
審判員羅天惠
代理審判員楊茜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