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不安抗辯有什么后果,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如何解決?
1、中止合同的履行。
不安抗辯權的行使目的,在于排除合同成立以后,因后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而給先履行一方當事人帶來的不公平后果,當可能造成這種不公平后果的因素被清除后,則不安抗訴歸于消滅,雙方仍應繼續(xù)履行原有合同。因此,不安抗辯權的行使產生的是暫時中止合同履行的法律效力。預購方在行使不安抗辯權時,只是預見對方可能將不履行,而對方尚未毀約,預購方亦只能暫時中止履行自己的付款義務,而不能直接解除合同。預購方在有權中止合同履行的同時,應及時通知對方,并給預售方合理的期限,使其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適當?shù)膿?,這個合理期限以不超過30天為宜,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頭的或是書面的。在合理期限內,預售方未提供擔保也未恢復履行能力,要求預購房履行合同,預購方可予以拒絕。在預售方應預購方要求在合理期限內提供了擔保,則不安抗辯權消滅,預購方應繼續(xù)履行合同。
2、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
預售方在接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不提供擔保或者提供的擔保不適當,預購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基于合同法關于預期違約的規(guī)定追究購售方的違約責任。我國不安抗辯權制度在賦予先履行方解約權的同時,并沒有規(guī)定先履行方可以請求損害賠償,這是一大缺憾,侵害了先履行方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應當賦予先履行方損害賠償請求權,表現(xiàn)在商品房預售糾紛中,預購方的損害賠償額應以預售方默示不履行交房等義務時的價格標準計算。
應當注意的是不安抗辯權的成立無須對方當事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而造成預售方不能履行原因有很多,有違約的情形,也有情勢變更的情形,因此在審判實踐中還應注意根據(jù)實際情況變更合同的有關內容,排除不公平的結果,從而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以維護法律關系的穩(wěn)定性,不能因預售方在對自明顯不利的情況不同意提供擔保就機械地一概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