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欺詐行為?
“欺詐行為”是《消法》第四十九條的關鍵概念,關系到消法能否適用的問題。消法使用了“欺詐行為”的概念,但沒有給“欺詐行為”下定義。由于我國民法反欺詐制度存在著多層次的結構,有消費者合同、一般合同、合同外的民事行為三個不同的層次。按照民法解釋學,同一法律或者不同的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時,原則上應作同一解釋。據(jù)此原則,在消法對“欺詐行為”沒有定義的情況下,我們應當按照民法通則五十八條規(guī)定的“欺詐行為”進行解釋。該條也只規(guī)定了“欺詐”的法律效果,沒有給“欺詐”下定義。按照民法解釋學,法律上有定義的,應當嚴格按照該定義解釋,如果沒有定義,則應當參考學說解釋或者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釋。
二、欺詐行為有哪些構成要件?
按照學說解釋,“欺詐行為”是指當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虛假或歪曲的事實,或者故意隱匿事實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錯誤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為。其構成要件包括:
1、有欺詐的故意。所謂故意,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因此,按照司法解釋和學理解釋,欺詐只能由故意構成,“過失”包括“重大過失”均不構成“欺詐行為”。
2、要有欺詐的事實。當事人除了有欺詐的故意,還必須有欺詐的事實存在。欺詐的事實通常有三種情形:一是捏造虛假事實;二是隱匿真實事實;三是歪曲真實事實。如果按照法律或者合同行為人有告知的義務,行為人沒有告知(即沉默) 也構成欺詐。
3、須表意人因相對人的欺詐而陷于錯誤。所謂表意人陷于錯誤,不僅指表意人原本沒有錯誤,因受欺詐人的欺詐而陷于錯誤,也包括表意人已有錯誤,受欺詐人的欺詐而陷于更深的錯誤。如果相對人未受欺詐的情況下陷于錯誤,則不構成欺詐。
4、須對方因陷于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即錯誤與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關系。錯誤與意思表示之間的因果關系可分為二種情況,一是無此錯誤,而根本不為意思表示;二是無此錯誤,則不以此條件為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