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出租人能否解除與次承租人的租賃合同
2012年3月1日,原B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王某將位于華嚴街211號的房屋出租給B公司,租期十年,雙方約定了租金、支付方式等。2015年10月10日,原、B公司協(xié)商后提高租金標準,再次簽訂租賃合同及補充合同各一份。2014年8月31日起,B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經(jīng)催討后僅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租金9萬元,余款至今未付。王某認為,B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構(gòu)成違約,王某有權(quán)解除房屋租賃合同。
法院判決:解除租賃合同
2015年9月24日,B公司與A公司協(xié)商一致,終止履行雙方的《房屋租賃合同》,B公司作為次承租人繼續(xù)占有使用租賃房屋的合同依據(jù)已經(jīng)喪失,王某有權(quán)要求B公司騰退房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quán)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解除王某與B公司寧于2012年3月1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
律師說法:租賃合同是否解除
那么,本案中的租賃關(guān)系如何認定?能否解除租賃合同?
首先,王某2012年2月12日與A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后,即又于同年3月1日與B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兩合同的租賃標的物為同一處房產(chǎn),租賃期限基本相同。而B公司在與王某簽訂合同后,又與A公司簽訂合同,并向A公司支付租金。審查合同的履行情況可以認定,B公司是基于其與A公司的房屋租賃合同關(guān)系而產(chǎn)生的房屋占有和租金支付,承租人是A公司,B公司是次承租人,原、B公司2012年3月1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并未實際履行。因此,王某可以解除2012年3月1日《房屋租賃合同》。
其次,2015年10月10日《房屋租賃合同》和《房屋租賃補充合同》,合同落款的B公司印章不真實,合同因欠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未依法成立,原、B公司的《房屋租賃合同》未實際履行,雙方不存在房屋租賃合同關(guān)系,王某不能要求B公司按約定支付租金、承擔遲延付款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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