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購房后發(fā)現存在質量缺陷,開發(fā)商是否違約
楊某稱:2006年3月25日,楊某與A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A公司開發(fā)的東臺市水景灣10號樓A室房屋一套,并于同年5月至9月進行了精裝修。在裝修、居住過程中,楊某發(fā)現房屋存在墻體裂縫、窗戶滲漏等問題,雖然A公司得知后對裂縫及滲漏問題進行了多次處理,但仍未能根治修復,從而給楊某造成了損失。故楊某要求A公司承擔修復房屋裂縫及相關費用的民事責任,賠償因裂縫滲漏造成的損失7100元。
法院判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法院認為:A公司出售給楊某的房屋存在質量缺陷。A公司應當對本案的房屋質量缺陷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要求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所以,楊某向A公司主張權利有法律規(guī)定上的依據。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本案的違約責任
那么,本案中房屋是否存在質量缺陷?A公司是否應該承擔修復房屋的責任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條的規(guī)定,建設工程不適用該法,因此,楊某主張的房屋質量缺陷責任應當適用建筑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以及民事法律的一般性規(guī)定。建筑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確定了由施工單位對建筑工程施工質量負責的一般原則。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內和保修期限內發(fā)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币陨辖ㄖ煞ㄒ?guī)的規(guī)定,旨在明確建筑工程質量的最終責任承擔者為施工單位。
其次,本案中,A公司交付給楊某的房屋存在的質量缺陷比較隱蔽,經鑒定,質量缺陷的產生原因在房屋交付時即已存在,只是在交付后才被發(fā)現。在原、A公司雙方簽訂的《住宅質量保證書》中,也約定了在房屋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fā)生質量問題,出賣人應當履行保修義務。
最后,本案中,A公司交付給楊某的房屋因出現裂縫滲漏質量問題嚴重影響居住使用,楊某可以要求A公司承擔根治修復房屋裂縫滲漏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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