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約定解除條件未予行使,是否導致法定解除權喪失
2003年1月至6月間,A銀行先后為九家企業(yè)發(fā)放貸款5000萬元,B公司為九家企業(yè)提供擔保。貸款期限屆滿后,九家企業(yè)均未能按約履行還款義務。2003年10月8日,C公司與B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協(xié)議書》,將C公司開發(fā)建設的太原市西羊市38號樓1幢一、二層房產(以下簡稱38號房產)轉讓給B公司,隨后C公司將38號房產過戶給B公司。2004年4月12日,A銀行因與B公司一般擔保合同糾紛,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并申請對B公司38號房產進行訴訟保全。C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解除雙方2003年10月8日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書》;2.判令B公司返還屬于C公司所有的麗陽城底商1—2層,并承擔一切手續(xù)稅費;3.判令B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173.92萬元;4.判令B公司承擔一切訴訟費用。
法院判決:予以支持其訴訟請求
就本案而言,2003年10月8日,C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麗陽城底商1-2層房屋買賣《協(xié)議書》第三條雖然約定了“所有權保留”條款,但與相關法律規(guī)定相悖,應認定為無效條款。據(jù)此,C公司對訟爭房產的物權擁有已轉化為債權,鑒于該條款無效的獨立性并不影響協(xié)議其余部分的效力,原B公司所簽房屋買賣《協(xié)議書》應認定有效,因此,法院對其請求予支持。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本案的法定解除權
根據(jù)案涉《協(xié)議書》的約定,C公司的主要義務是將案涉房屋交付給B公司并協(xié)助辦理產權轉移手續(xù),B公司的主要義務是在2004年10月31日前付清購房款66497040元。C公司于當月即將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至B公司名下,并將案涉房屋交付給B公司占有使用;而除了抵頂購房款的348萬元材料款外,B公司至今仍欠C公司絕大部分購房款未付,顯然已經(jīng)構成嚴重違約,導致C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得到實現(xiàn),故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guī)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但C公司在合同解除條件具備后,B公司未催告其行使解除權的情況下,已經(jīng)及時通過提起訴訟的方式主張權利,故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五條、《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解除權消滅的情形。此外,《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guī)定了當事人的約定解除權,第九十四條規(guī)定了當事人的法定解除權,兩者之間在行使上并不矛盾或互相排斥,在當事人未行使約定解除權、但符合法定解除條件時,可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合同。本案中,雖然當事人在《協(xié)議書》中約定了解除條件,但C公司未予行使的行為并不導致其法定解除權的喪失,故其有權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協(xié)議書》。綜上,C公司通過提起本案訴訟的方式請求解除案涉《協(xié)議書》,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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