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未經消防部門驗收擅自投人使用,能否解除租賃合同
1996年10月8 R,新隆基公司取得由重慶市房地產管理局核發(fā)的渝高新字第71533號《房屋所有權證》。1997年5月20日,新隆 基公司取得重慶市國上局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國土分局核發(fā)的渝高國用(97)字第022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同年7月25日,A公司函告新隆基公司有關吉興火炬大廈租賃之事,強調今后凡有關租賃場地事宜,由新隆基公司直接與B公司聯(lián)系并收取租金。1997年1月9日,原重慶市公安局消防支隊對明日上海廣場經營 場地進行了消防檢查,存在火災隱患,指出:明日上海廣場未經消防部門驗收擅自投人使用。要求在春節(jié)前進行整改,經消防驗收后方可投人使用。1998年6月,新隆基公司以明FI公司拒付租金為 由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租賃關系,判令明FI公司和科貿公司立即 償付拖欠的租金并賠償經濟損失。
法院判決:應賠償損失
法院一審認為:聯(lián)建期間,A公司將已取得產權的大廈裙樓的使用權作為出資,與B公司簽訂《聯(lián)營協(xié)議》,該合同不具有共同經營、共負 盈虧、共擔風險的聯(lián)營特征,并具有保底條款,應當確認為無效合 同。而雙方將違法的聯(lián)營關系確定為租賃關系,規(guī)避法律,應確認 該備忘錄無效。新隆基公司在A公司退出合作建房并取得吉興火炬大廈全部產權后,即繼受取得A公司在經營大廈裙樓的權利義務。新隆基公司與B公司均應對無效合同產生的法律后果承擔相應的責任。B公司將依據無效合同取得的場地交其控股的科貿公司占有使用,科貿公司作為該場地的實際使用人和受益人,應當與明FI公司承擔因占有使用場地給新隆基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合同的效力
明H公司與A公司簽汀的《聯(lián)營協(xié)議》有保底條款,違反聯(lián)營的法律規(guī)定,應認定無效c雙方同曰簽訂的《備忘錄》,將聯(lián)營關系變更為租賃關系,但大廈主體丁程及明日上海廣場的裝修工程在竣工后,消防驗收末獲通過即擅自投人使用,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雙方的租賃關系亦應認定為無效。W97年1月9日,重慶市公安局消防支隊在對明日上海廣場進行消防檢查時,明確要求A公司和科貿公司限期鋃改存在的隱患,并申請驗收,但兩公司均未采取整改措施,致使租賃關系繼續(xù)處于不合法的狀態(tài)。雙方均有過錯,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C公司取得吉興火炬大廈全部產權后,繼受取得了A公司在經營該大廈時的權利義務本案租賃關系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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