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租賃他人房屋經(jīng)營賓館,不給付租金怎么辦
曹某訴稱:原告與被告李某于2009年3月24日簽訂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將農(nóng)安鎮(zhèn)北關舊物市場綜合樓南棟約2000平方米出租給被告李某使用,約定租期為2009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5日,租金為每年十萬元,上打租。后原告將房屋交給被告李某使用至今,但李某交付第一年租金十萬元后,至今未再交付租金。目前該房屋正在由二被告經(jīng)營賓館使用。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騰出之日止租金,暫計算至2015年8月4日的租金為人民幣53萬元(2010年5月4日起算)及利息。并負擔案件受理費及郵寄費。
法院判決:應當及時給付租金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李某原與王某系夫妻。被告李某與原告曹某于2009年3月24日雙方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原告曹某將農(nóng)安鎮(zhèn)北關舊物市場綜合樓南棟約2000平方米的三層樓房出租給被告李某使用。雙方并約定租期為2009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5日止五年,租金每年100,000.00元,上打房租,但被告李某只交了一年的租金100,000.00元,鍋爐押金交了20,000.00元,之后未交房屋租金繼續(xù)使用至今。被告A賓館的經(jīng)營者是王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李某、農(nóng)安縣農(nóng)安鎮(zhèn)A賓館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曹某房租款530,000.00元(從2010年5月5日起算至2015年8月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本案
被告李某應當遵守承諾,履行雙方簽訂的合同義務,按合同約定交付每年100,000.00元租金;至于被告李某辯稱,因原告出租的房屋漏雨,要求原告做防水處理未能給做,造成經(jīng)濟損失,原告應承擔責任,但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此房屋租賃合同的簽訂者為被告李某,該房屋用于開辦A賓館,經(jīng)營者為王某,故二被告李某、A賓館應承擔給付原告曹某房租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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