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部分共同共有人可否撤銷贈與合同
李根、王英在離婚前將登記在李根名下共有的一棟房屋贈與給獨生女兒李璐,當時簽訂了一份房屋贈與合同。但在辦理房屋轉讓手續(xù)時,因李根與女兒李璐產生矛盾,李根不同意辦理房屋轉讓,不同意將房屋贈與給女兒李璐。故李璐向法院起訴,要求李根繼續(xù)履行該贈與合同。
法院判決:可以撤銷贈與合同
法院經審理認為,該贈與合同已經發(fā)生了法律效力,但李根可以撤銷該贈與合同。李根不同意辦理房屋轉讓手續(xù),房屋的所有權未發(fā)生轉移,王英與李根仍為該房的實際所有權人。該贈與合同不屬于我國合同法上規(guī)定的贈與合同不可撤銷的法定情形。
律師說法:關于贈與合同的法律效力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所有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李根、王英、李璐自愿簽訂房屋贈與合同,是自己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因此該贈與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該受贈房屋系李根與王英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取得的財產,屬于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且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顯然第三種意見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guī)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guī)定?!比绻浥c人尚未履行該贈與合同,毫無疑問已達成合意的共同共有人有權利將該合同單方面予以撤銷。問題是,在該案中李根與王英兩人產生分歧,李根單方面主張撤銷該贈與合同,王英則反對撤銷該合同。筆者認為行使贈與合同的撤銷權并非是對共同共有財產的處分,不屬于負擔行為,無需權利的共同共有人一致達成合意后才能行使該項形成權。該房產既然屬于李根與王英兩人共同共有,那么在該房產未分割之前,各共有人對該房屋并沒有明確的份額,對于共同共有財產的處分需要各共有人一致意見方能做出,不存在單方面就可以處分共同共有財產的情形。在李根不同意贈與房屋的情況下,王英的贈與也就喪失了存在的基礎,所以李根要求撤銷贈與的效力應及于整個贈與行為。因此,該贈與合同已經發(fā)生了法律效力,但李根可以撤銷該贈與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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