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抵押房產未作登記,擔保人拒絕還款
富陽人徐某是一個煤炭批發(fā)、零售的經銷商,為打開市場進行鋪地銷售,他找到朋友王某,向他借100萬元人民幣。因為借款金額比較大,王某躊躇再三后提出要求徐某提供房產抵押擔保。但是徐某自己的房子早已經抵押給了銀行,無奈之下,徐某找到另一個朋友小金,希望小金能夠幫提供房產抵押擔保。借款當天,徐某與小金一同親筆出具科借條一份,其中后半部分由小金書寫,寫明“本人同意以本人所有的位于富陽市富春街道XX路XX號XX室的房屋作抵押擔?!?。
然而,借款交付后,三個人并沒有到房屋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房產抵押登記。一年以后,當王某因自己生意上周轉不過來,向徐某催討時,卻被徐某以各種理由拒絕了。于此同時王某發(fā)現(xiàn)徐某經營煤炭虧損巨大,已無力償還借款。情急之下,王某找到金某,但是小金卻以房產抵押未辦理登記為由拒絕承擔還款責任。無奈,王某將徐某、小金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未辦抵押登記的抵押權不產生效力,但不影響擔保合同的生效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借條中抵押擔保部分的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但是因為沒有辦理房產抵押登記手續(xù),故依法并未產生相應的物權效力。雖然抵押權并未產生效力,但是根據(jù)抵押擔保約定并不妨礙金某承擔相應的責任。法院最終判決金某應以其所有并提供抵押的房產的價值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律師說法:不動產抵押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針對上述案例,根據(jù)我國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權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為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抵押合同屬于原因行為,該行為是否生效,應依據(jù)《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以及《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來評判,而不能以抵押權是否設定登記為標準來進行判斷。因此,王某與金某之間就房產抵押擔保的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同時根據(jù)《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guī)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等不動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該條款是關于不動產和不動產物權抵押登記及其效力的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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