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父母付首付婚后購買,房子屬于共同財產(chǎn)嗎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薛某某于1999年6月13日經(jīng)人介紹相識,2000年12月4日登記結婚,2002年5月生育一子陳某。陳某某于2013年1月訴至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要求離婚,陳某由其撫養(yǎng)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薛某某當庭表示同意離婚。經(jīng)查,2004年10月,陳某某與北京××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位于北京市豐臺區(qū)××園××號樓204號房屋(以下簡稱204號房屋),該房屋于2010年4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204號房屋的首付款18萬元由陳某某父母出資,剩余房款以陳某某的名義按揭貸款,陳某某、薛某某共同償還貸款24萬余元,尚欠貸款374239.18元未還。此外,204號房屋的裝修款10萬元由薛某某之母出資。庭審中,陳某某稱因首付款為其父母出資,并登記在其個人名下,故204號房屋應為其個人財產(chǎn),不同意作為共同財產(chǎn)予以分割。薛某某則主張,因后續(xù)貸款為雙方共同償還,且借款合同中寫明其為共有人,故要求將204號房屋作為共同財產(chǎn)依法進行分割,并向法院提交房屋評估申請。訴訟中,法院委托北京市金利安房地產(chǎn)咨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204號房屋市場價格進行評估,確定該房屋現(xiàn)公開市場總價為3262700元。
法院判決:婚后首付購買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房屋屬二人共同財產(chǎn)
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豐民初字第03868號民事判決:一、原告陳某某與被告薛某某離婚;二、三項(略);四、坐落于北京市豐臺區(qū)××園××號樓204號房屋歸原告陳某某所有,該房屋的剩余貸款由陳某某自行償還。被告薛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將該房內(nèi)的家具自行拉走;五、原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被告薛某某房屋折價款一百四十八萬元;六、七、八、九項(略)。宣判后,陳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二中民終字第1377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說法:房子是否屬于共同財產(chǎn)要視具體情況而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chǎn),產(chǎn)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chǎn)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chǎn)?!痹撘?guī)定并未區(qū)分父母系出全資還是僅支付首付款的情形,故對于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為子女購房,產(chǎn)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以夫妻共同財產(chǎn)償還房屋貸款的情形,該房屋應認定為出資人子女一方的個人財產(chǎn),還是夫妻共同財產(chǎn)存在較大爭議。
根據(jù)公平保護的立法意圖,在確認不動產(chǎn)所有權時,應當對《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做嚴格解釋,該條規(guī)定的婚后父母對子女贈與的標的物應指不動產(chǎn)而非出資,只有父母通過全資購買取得了不動產(chǎn)的所有權,并將不動產(chǎn)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時方可適用《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而對于父母部分出資購買房屋之情形,因此時父母并未支付購買房屋的全部對價,其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從而其無權決定將房屋贈與自己子女并將房屋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因此,婚后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為子女購買不動產(chǎn),產(chǎn)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償還貸款的情形,不適用《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該房屋無論登記在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下,都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在離婚時予以公平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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