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貪圖便宜買車庫
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的房屋、位于武當路××小區(qū)××、××103,面積分別為49.77平方米和52.29平方米用于居住,價款為135028元。原告2009年10月裝修入住,2011年6月1日取得房屋產(chǎn)權證件(十堰房權證茅箭區(qū)字第××號),并支付各種稅費共計12398.72元。因原購房合同丟失,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補簽合同。并于2010年1月29日取得十堰房權證茅箭區(qū)字第××號房屋產(chǎn)權證,載明用途為車庫,與原告購房居住用途相背,不能辦理購房遷移戶籍,導致小孩入學困難。原告請求判令:1、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2、返還購房款125028元,支付已付購房款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至款項實際返還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賠償損失(直接支出損失12398.72元,房屋裝修損失(以鑒定為準);房屋因增值差價損失(以鑒定為準);承擔已付房款一倍即125028元的賠償責任)。3、承擔本案訴訟費用、鑒定費用。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李某的各項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為獲取銀行按揭貸款,與案外人黃林峰簽訂房屋買賣協(xié)議,將本案所涉房屋過戶給黃林峰,并于2010年2月以黃林峰名義辦理了按揭貸款60萬元,該項貸款實際由本案被告使用和償還。2009年10月,被告即將該房屋交付給了本案原告。為給本案原告辦理產(chǎn)權證件,2011年5月,被告提前還清貸款,并以黃林峰的名義與原告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在十堰市房地產(chǎn)管理局為本案原告李某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xù),取得十堰房權證茅箭區(qū)字第××號產(chǎn)權證。本案原告李某認可并未與黃林峰本人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的事實,亦未向黃林峰支付房款。
2015年1月22日,案外人黃林峰向我院起訴十堰市房地產(chǎn)管理局,要求撤銷給本案原告李某頒發(fā)的十堰房權證茅箭區(qū)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我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鄂茅箭行初字第00024號行政判決書,以“被告作出的行政行為缺失真實性的證據(jù),有違客觀真實性”,撤銷了十堰市房地產(chǎn)管理局的上述行政行為,該判決業(yè)已生效。
又查明,因雙方買賣合同文本遺失,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9月5日重新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
律師說法:無法落戶想反悔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約定,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變更、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買賣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被告簽訂合同并收到房款后隨即交付了房屋,并積極配合本案原告辦理房產(chǎn)證件,原告占有房屋并使用至今,被告的行為不屬“一房兩賣”情形。
原告在辦理房產(chǎn)證件時,在被告代理人指示下與并不在場的黃林峰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其對房屋登記所有人為黃林峰的現(xiàn)狀顯屬明知,被告并未隱瞞該房屋的登記現(xiàn)狀,原告在明知房屋登記在黃林峰名下,仍然在被告指導下辦理了相關手續(xù),視為原告對該房屋登記在黃林峰名下的現(xiàn)狀予以認可。故,原告以被告隱瞞房屋已出賣他人的事實為由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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