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唐某訴稱,其與被告王某于2008年7月形成借貸關(guān)系。2009年,原告唐某返還被告王某20萬元。2010年6月,被告王某與原告唐某共同到銀行解除原告唐某所有的位于巴南區(qū)花溪街道某處房屋的抵押,被告王某繳納房屋解押金25萬元。2010年6月18日,在原告唐某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告王某偽造公證書和房屋買賣合同,將位于巴南區(qū)花溪街道某處房屋過戶至其名下。原告唐某遂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王某于2010年6月18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未成立及被告王某返還房屋。
本案分歧:
本案在處理過程中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告唐某與被告王某于2010年6月18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被告王某基于無效合同應返還涉案房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被告王某的行為損害了原告唐某的利益,故落款日期為2010年6月18日的房屋買賣合同應屬無效。又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訴爭房屋系被告王某在使用,其應當返還涉案房屋。
第二種觀點認為:原告唐某與被告王某于2010年6月18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未成立,被告王某基于合同未成立應返還涉案房屋。被告王某偽造房地產(chǎn)買賣合同,最終將涉案房屋轉(zhuǎn)移登記至其名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原告唐某并未在落款時間為2010年6月18日的房地產(chǎn)買賣合同簽字,原告唐某與被告王某并未就涉案房屋達成買賣的合意,故原告唐某與被告王某于2010年6月18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未成立。因前述合同并未成立,涉案房屋目前系被告王某使用,被告王某應將房屋返還。
律師說法:
律師同意第二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對該案合同歸屬無效理解有誤。合同無效是指因合同的內(nèi)容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是從內(nèi)容上進行的考量,本案中原告唐某舉示的證據(jù)未能證明合同的內(nèi)容存在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亦未能證明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情形,故本案的合同認定為無效,存在法理障礙,筆者不同意該種觀點。
第二種觀點認為合同歸屬不成立是有法理依據(jù)的。按照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注重契約精神,要達成契約,必須雙方達成合意才行,如果該合同未達成合意,則該合同未成立。從本案中看,該合同系偽造的合同,原告唐某根本不知曉簽合同事宜,該份合同并未達成合意,且原告唐某事后亦未對該事宜加以追認。故原告唐某與被告王某于2010年6月18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未成立。因該合同未成立,從法理上講,被告王某理應將涉案房屋歸還原告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