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二賣惹爭議
2006年3月,石某與某房地產公司簽訂一份購買商品房協(xié)議書,協(xié)議書對石某選購店房的具體位置、面積、價款計算等作了約定并約定在公司獲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后按照合同示范文本簽訂正式合同。2007年2月,公司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但隨后,公司將石某選購的店房出售與邱某,石某要求公司履行協(xié)議未果,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公司與邱某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公司向其交付選購的店房;如無法交付店房,則公司賠償其該店房的評估價與約定價的差價。
一房二賣失房戶能不能要求賠償
本案情形下,兩個房屋買賣合同均屬有效。但因成立在后的合同已經履行完畢,該合同中的買受人已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此時,前后兩個買受人享有的請求權性質是不同的:后買受人因其債權已得到滿足,已經是該房屋的所有權人,故其享有的是該房屋所有權上產生的物權請求權。
前買受人享有的是房屋買賣合同產生的債權請求權,該債權請求權系一種對出賣人的請求給付,尤其是受領其給付的權利,對買賣標的物本身無直接支配及排他的效力。即使已占有買賣標的物,因該房屋所有權已經經過登記移轉于后買受人,故其對該房屋的占有失去法律上的基礎,構成無權占有,應負返還房屋的義務。依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出賣人對買受人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情況下,買受人不得要求履行。出賣人違反此種義務,即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說,合同的標的物已經歸他人所有,實際履行已不能,在該種情形下,沒有強制實際履行問題。此時,合同上的債務轉化為損害賠償?shù)膫鶆铡?/p>
法院審理認為,石某與某房地產公司簽訂《購買商品店房協(xié)議書》是一份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預約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依法履行協(xié)議書的約定。因此,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賠償石某相應的損失。因石某未與公司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也未交付購房款,石某要求公司交付店房,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
據(jù)此,法院依法判決,某房產公司賠償石某五萬元經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