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fā)商延遲辦產權證索賠遭拒
李某與開發(fā)商于2004年9月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李某向開發(fā)商購買商品房一套,總房價款為50萬元。合同中關于產權登記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0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送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買方同意下列第1或2項處理,
1、買受人退房,出賣人在買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內將買受人已交付房價款退還給買受人,并按照已付房價款的百分之二賠償買受人損失。
2、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按已付房價款的百分之二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李某向開發(fā)商支付了全部購房款,并于2006年1月辦理了入住手續(xù)。開發(fā)商同時收取了李某交納的契稅、公共維修基金等多項稅費,并出具收據。開發(fā)商向李某出具了產權代辦手續(xù)費的收據。開發(fā)商于2006年12月向建設委員會提交了初始登記相關資料,并辦理了涉案商品房所在樓房的房屋所有權證。2008年6月李某取得涉案房屋產權證。
2009年1月李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開發(fā)商支付遲延辦理房屋產權證的違約金1萬元。
開發(fā)商辯稱,公司并無義務為李某辦理房屋產權證,不存在支付遲延辦理產權證違約金的問題。合同只是約定我公司應當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我方提交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以便權屬登記機關能夠辦理轉移登記。我公司的初始登記已經在約定時間前辦理完畢,不存在違約情形。另根據合同約定李某委托了經紀公司辦理房屋產權證,并繳納了代辦費用。李某的訴訟請求超過了訴訟時效。
延遲辦房產證需付違約金
民事活動應遵循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開發(fā)商作為出賣人,負有向買受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事實上雙方在合同中對關于產權登記的相關內容進行了約定,并無產權證交由第三方獨立代辦之相關內容。同時雙方就因開發(fā)商原因不能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時應承擔的違約責任的標準進行了具體約定。雖然第三方經紀公司為李某開具了產權證代辦費收據,但開發(fā)商并無證據證明事先曾告知由第三方獨立辦理房屋產權證。開發(fā)商主張沒有義務交納或是沒有交費的權利的抗辯不能成立。開發(fā)商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但其并未停止對李某產權證的辦理,故李某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法院判決開發(fā)商向李某支付遲延辦理產權證的違約金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