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豁免保費產(chǎn)生糾紛
2010年10月18日,張某為孫子楊某購買了一份“大學教育基金險”,約定到期可領取助學基金,若被保險人18周歲以后身故,還可獲得身故保險金。同日,又投保了一份“附加保險費豁免定期壽險”,約定若投保人在保險期間內(nèi)意外身故,保險公司豁免主險的續(xù)期保費。2014年6月13日,張某死于心肌梗塞。保險公司以附加險含有“對投保人因疾病導致的意外身故不承擔保險費豁免責任”的特別約定為由不予豁免保費。
楊某訴至法院,稱保險公司未盡免責條款提示、說明義務,該條款依法不產(chǎn)生效力。保險公司辯稱,主險免責條款對“意外身故”已作明顯提示和詳細說明,且附加險載明“主險的條款解釋適用于本附加險”。經(jīng)審理查明,主險對包括疾病在內(nèi)的8種情形導致被保險人意外身故進行了免責約定,并且采用了識別于其他部分的斜體和黑體印刷,但附加險未作識別區(qū)分。
是否要對附加險免責條款進行說明
對附加險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不因主險中的相應履行而免除,理由如下:
保險合同系最大誠信合同。無論是主險,還是附加險,為平衡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于保險人提供的格式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訂立合同時均應當予以提示和說明,否則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本案中,無證據(jù)證明保險公司已盡附加險免責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
1、與主險免責條款采用斜體和黑體印刷提請投保人注意相比,保險公司未能采取同樣措施,對附加險免責條款的存在亦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從立法目的來看,該提示義務不因主、從險的地位差異而有所區(qū)別,保險公司主觀上應樹立統(tǒng)一的責任意識。
2、提示既是說明的前置義務,也是保險公司用以證明履行后置說明義務的一種有效手段,保險公司對主險免責條款采用的技術識別即是例證。但如上所述,因保險公司對附加險免責條款未作區(qū)分識別,繼而解釋說明也就無從談起,而從證明標準來看,對主、從險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應當堅持相同尺度,保險公司客觀上宜采用統(tǒng)一標準。
3、主險與附加險的保障內(nèi)容并不相同,免責條款的適用對象亦不一致,前者針對的是被保險人楊某意外身故情形,后者針對的是投保人張某意外身故情形,因此即便主險免責條款對“意外身故”的解釋能夠及于附加險,也不能免除保險公司的再提示義務。這不僅是因為提示的內(nèi)容相異,而且理解的前提首當是知道免責條款的存在,否則作再多解釋也無益。